(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磊与常美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常美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许磊。被告常美莲。原告许磊与被告常美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503室房屋原是一扇向内开启的木门,紧贴进户门的是一扇半折叠的铁栅栏门。2014年被告将上述两扇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一扇全封闭的防盗门,且开启后朝向原告房门。当时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走道部位安装铁栅栏门,而原告同意被告安装防盗门,但并未同意被告的防盗门可以向外开启。之后被告却起诉原告拆除了铁栅栏门,故亦要求被告将503室全封闭的防盗门拆除后恢复进户门向内开启。被告常美莲辩称,原来确实存在一扇向内开启的木门及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而铁栅栏门也是可以整扇向外开启的。由于时间久远,上述两扇门已陈旧,因此2014年其将两扇门拆除改成了一扇全封闭的防盗门,但对原告并无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许磊系本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常美莲系同号503室房屋产权人。原告房屋位于走道顶端,与被告房屋进户门成直角状态,两门之间相隔被告卫生间窗户。2014年4月17日,被告之丈夫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安装防盗门(门框小于等于11厘米),被告同意原告安装不锈钢栅栏门,位置确保被告可以安装防盗门……。该签订协议后,原告在走道上安装了铁栅栏门。被告则将进户木门和铁栅栏门拆除后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之后被告对原告安装铁栅栏门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拆除,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拆除走道上的铁门,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亦诉至法院,以被告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影响其通行进出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被告房屋产权信息,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本案被告将原向内开启的进户门拆除后,重新安装了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而且开启方向朝向原告房门,原告的房屋又位于走道顶端,因此被告在使用中极有可能因视线遮挡等因素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进出通行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就公共部位使用达成的协议,显属无效。被告认为其安装的防盗门对原告并无相邻影响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常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