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生弟与蔡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生弟,蔡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方生弟,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蔡宗敏,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方生弟诉被告蔡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生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宗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生弟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蔡宗敏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只要有一期不能按照规定归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10000元×月利率1%×9月),共计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宗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蔡宗敏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生弟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起到2014年7月30日止,没有书面约定利率。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生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36%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生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蔡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人民陪审员 潘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