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汉彪与卢国航、谢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卢汉彪,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龙净环保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航,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惠卿,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汉彪与被告卢国航、谢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汉彪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航、谢惠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汉彪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华厦公寓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卢国航与被告谢惠卿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两被告向��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中将月利率错写成0.13%。原告在借款当天将借款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卢国航,被告卢国航每月将利息2600元交给原告。2014年8月起,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利息每两个月合计5200元转账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卢国航、谢惠卿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国航、谢惠卿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汉彪与被告卢国航是亲戚,现又是华厦公寓楼邻居,被告卢国航与被告谢惠卿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两被告��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3%。当日,原告在新罗区适中镇仁和村北山片133号的家中将借款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卢国航、谢惠卿。借款后,两被告按月利率1.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行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国航、谢惠卿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汉彪借款2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卢国航、谢惠卿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卢国航、谢惠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航、谢惠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汉彪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为2208.5元,由被告卢国航、谢惠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赖惠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巧红(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