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邓文水、余家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18855-0。负责人罗银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水,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余家妹,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文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肇棋,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志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邓文水、余家妹、邓文杰、邓肇棋、吴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邓文杰、邓文水、邓肇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保承诺书》,承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志杰也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邓文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文水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被告邓文水可在40000元授信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邓文杰、邓肇棋、吴志杰以担保人及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某自愿为被告邓文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文水通过自助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截止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邓文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96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邓文水仍未偿还。被告余家妹系被告邓文水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邓文水、余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文水、余家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6961.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邓文水、余家妹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邓文杰、邓肇棋、吴志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文杰、邓文水、余家妹、邓肇棋、吴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文水、余家妹于200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邓文水、余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27日,被告邓文杰、邓文水、邓肇棋共同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及责任书》,承诺邓文杰、邓文水、邓肇棋三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推选邓文水任小组组长,向原告申请个人多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联保人保证不退出联保小组;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44000元,其中每人申请贷款40000元,期限三年。保证期限各为三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贷款本息到期无法归还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一切债务。同日,永安市公安局干警吴志杰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邓文杰、邓文水、邓肇棋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48000元,保证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与被告邓文杰、邓文水、邓肇棋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及责任书》中载明的一致。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文水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02012011001023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为毛竹种植;借款发放至被告邓文水在原告处开立的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发放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合同项下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邓文水、吴志杰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邓文杰、邓肇棋亦在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7月8日,被告邓文水再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文水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邓文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961.89元,本息合计46961.89元未偿还,被告邓文杰、邓肇棋、吴志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及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函》、收入证明、账户综合信息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文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及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文水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文水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与被告余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邓文水与余家妹共同偿还。被告邓文杰、邓肇棋、吴志杰自愿对被告邓文水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邓文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文杰、邓肇棋、吴志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文水追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虽有“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它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中的费用并未明确包含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文水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依据《联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承诺函》要求担保人邓文杰、邓肇棋、吴志杰支付律师代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水、余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961.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合计46961.8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邓文杰、邓肇棋、吴志杰对被告邓文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10元,合计102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42元,被告邓文杰、邓文水、余家妹、邓肇棋、吴志杰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巫海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