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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徐备战、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徐备战,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王新宇。委托代理人:谢良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备战。被告:沈红。委托代理人:岳丛啸、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宇与被告徐备战、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华、被告徐备战、被告沈红的委托代理人潘玲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0月1日18时13分许,徐备战驾驶浙F×××××号车沿秀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洲路457号门口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左侧由南往北行驶的李永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乘坐在李永生车上的王新宇摔出时,与对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倪玉良驾驶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宇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备战停车开车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生驾车不按规定承载乘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玉良、王新宇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王新宇系非农户籍。事故发生时未逾退休年龄。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王新宇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下眼睑挫裂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共计9天。其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徐备战驾驶的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红,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6374.41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诊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经法院核定,总金额为16462.71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88.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1637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共计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元;3、护理费:870.46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3637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共计153天,但其中2015年1月9日(14天)及2015年1月24日(7天)两份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一栏中载明系“高血压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相应的建议休息天数应予扣除,原告出院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休息期限应为132天。故原告的误工休息总天数应为141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35302元/年÷365天×141天=13637元;5、交通费:2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车辆修理费:480元;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但未提供医院的医嘱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王新宇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徐备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66.02元。七、王新宇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30280.74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0396.69元(不包括被告徐备战支付的医疗费用);2、医疗辅助器具费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4、护理费870.46元;5、误工费16248.59元;6、交通费280元;7、财产损失480元;8、营养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对本起事故中李永生及倪玉良的诉讼权利。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徐备战答辩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如何发生的答辩人不清楚,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答辩人结算清楚;车辆修理费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车辆扣押在交警队时也是由答辩人取出的;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据答辩人所知,原告是无工作单位的,对其误工费有异议。被告沈红答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案外人陶春晓窃走的车辆,答辩人因此报警,但因第三方声称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且出示欠条,故没有立案。陶春晓取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系盗窃行为,故本次事故应当由陶春晓负担,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不合理。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新宇的损失为31776.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徐备战所驾车辆对应的交强险(有责)及倪玉良所驾车辆对应的交强险(无责),原告损失中应属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255元(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232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3元),原告损失中应属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4012.46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3555.4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457元)。因原告放弃对倪玉良的诉讼权利,故应由倪玉良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一并放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5509.41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告已放弃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原告的剩余为29521.87元。被告沈红作为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也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沈红虽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被案外人陶春晓盗窃,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事故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沈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车为被盗车辆的事实,且该车交强险到期时正处于沈红的控制之下,沈红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就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同侵权人徐备战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中,徐备战停车开车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生驾车不按规定承载乘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玉良、王新宇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于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徐备战负担80%,由李永生负担20%。因原告放弃对李永生的诉讼权利,故应由李永生赔偿的20%损失也一并放弃。因此,徐备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8420元(含交强险外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4407.53元),因其已支付6066.02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22353.9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沈红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备战及被告沈红连带赔偿原告王新宇损失223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备战及被告沈红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静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