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恩豪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恩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217号。诉讼代表人张云飞。委托代理人仲志琴。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恩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厂滩上3号滨河皇冠大厦4378室。法定代表人李怡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恩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豪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邦快递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联邦快递公司与恩豪公司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恩豪公司在联邦快递公司处开设快递帐号28×××33,委托联邦快递公司提供快递运输服务,并承诺对该帐号下的全部运费承担付款责任。此后,联邦快递公司为恩豪公司提供多次国际航空快递服务。2013年7月至10月间,恩豪公司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联邦快递公司航空快递至菲律宾、土耳其等国。联邦快递公司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恩豪公司按19份运费账单(账单日期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21日)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关税176260.14元。恩豪公司多次答应付款但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恩豪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176260.1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恩豪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联邦快递公司将诉请第一项逾期付款损失明确为:以174412.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恩豪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恩豪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联邦快递公司、恩豪公司双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恩豪公司委托联邦快递公司提供国际进口、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恩豪公司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28×××33,恩豪公司应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联邦快递公司定期向恩豪公司寄送账单,恩豪公司应在收到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如恩豪公司未于账单日起14日内向联邦快递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恩豪公司对账单内容无异议。2013年9月至12月间,联邦快递公司开具了六份以恩豪公司公司为付款方的普通发票,并委托苏州市银雁数据处理有限公司送达上述发票。联邦快递公司一审认为其依约为恩豪公司提供了快递服务,并据此主张运费人民币174412.12元。以上事实,由联邦快递公司一审提交的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发票及票递签收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联邦快递公司主张其向恩豪公司提供了邮寄服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邮寄服务的相关义务。一审庭审中,联邦快递公司提交了《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运单扫描件、账单、发票以及票递签收单。由于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为双方就快递运输服务和运费结算达成的框架性协议,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供了涉案的邮寄服务。联邦快递公司提交的运单均为扫描件,无原件,法庭无法辨明真伪,且其提交的运单扫描件中也未显示邮件的具体邮寄送达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账单均为其单方制作,未经恩豪公司确认,其提交的发票,也无相关证据证实系恩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或认可,故联邦快递公司主张其为恩豪公司提供了邮寄服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恩豪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74412.12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454元,由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联邦快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航空货运单为电子扫描件,一审将其等同于复印件,没有法律依据。1、电子扫描件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包括电子证据。而民事证据规则第69条并没有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电子扫描件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是有效的证据,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运单电子扫描件是电子数据的一种,也是政府主管部门检查考核的内容。电子保存形式(扫描件)是行业公认、普遍使用的保存形式,是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可以证明寄件托运的事实。没有实物运单,并不等同于电子保存的运单(扫描件)就完全无效,并不等于寄件托运的事实就不存在。3、根据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保持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约定优于法律规定,因此空运单扫描件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根据结算协议约定的运费账单14日异议期,苏州市银雁数据处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发票派送恩豪公司的地址,该地址是存在的,且有相应人员的签名,这是符合快递送达的行业惯例,恩豪公司对该证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证据是有效证据,证明恩豪公司已经收到运费账单和发票,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恩豪公司对对账单没有异议,证明确实存在本案的托运行为。关于发票中的人员是否为恩豪公司员工,根据法律规定,恩豪公司处有员工的目录,提供证据非常容易,如果其拒不提供这些证据,可以推定联邦快递公司关于发票中签收人员为恩豪公司员工主张的成立。5、联邦快递公司手持电脑所记载的运输事实、恩豪公司一直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等一系列证据和事实与货运单相互印证,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证明托运事实的高度盖然性。二、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第3条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恩豪公司的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的寄件人栏中,地址、电话均是恩豪公司,因此恩豪公司是托运人,一审称货运单需要恩豪公司盖章,完全不符合实际和惯例。1、联邦快递公司根据恩豪公司的要求,到恩豪公司处上门收取货件,只有在航空货运单填写的公司名称与实际公司名称一致时,才会收取恩豪公司的货物。2、民用航空法、国际公约、快递行业惯例规定航空货运单无需原件,运单电子扫描件等同于原件的效力的情况下,恩豪公司如果认为其没有寄过快递,而是联邦快递公司在进行诈骗或敲诈,此时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案回执作为证据,这是最简单、最正常的举动。如恩豪公司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说明其是害怕报案,进一步证明恩豪公司有通过联邦快递公司寄过快递。3、联邦快递公司作为国际知名的航空快递公司,极其珍视数十年以来所建立的良好商业信用和声誉,不可能以低劣的手段来编造虚假的航空货运单来骗取或敲诈恩豪公司的运费,不可能为了区区运费而破坏自己一直建立的良好商业信用和声誉。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航空运输的目的地为印度,系涉外国际航空运输,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84条、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关于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由于航空运输有别于公路、铁路运输的特殊性,民用航空法、航空快递行业惯例和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依据在法律上、行业惯例上规定了航空货运单无需原件,电子扫描件等同于原件的效力。1、国际惯例包括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考虑每天运单数量巨大,规定快递运输的记录须上传网络;运单保管期限问题,根据2007年《快递业服务标准》,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电子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和2012年《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规定的国际快递保存期限不应少于6个月。而有的地方出台快递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超过保存期限的,快递运单的实物可以销毁。没有了快递运单,不代表电子扫描件就无效,寄件托运的事实就不存在。2、民用航空法作为航空货物运输特别法第113条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航空运输有别于公路、铁路运输合同,具有特殊性,一审认为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航空货运单为复印件是错误的,四、收件人已经签收货物。1、恩豪公司作为托运人,比任何人都关注、并且知道收件人收到了货物。恩豪公司没有主张货物遗失、收件人没有收到货物,在联邦快递公司已经提供送达信息的情况下,恩豪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联邦快递公司的送达信息。2、根据结算协议约定,联邦快递公司已经将对账单送达恩豪公司,恩豪公司没有异议,证明了本案的托运行为。3、航空快递的另一项重要制度是异议和索赔制度,如果寄件人和收件人没有收到货物,则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承运人提出书面异议及索赔。根据国际航空运输惯例,货物未交付的应当在货运单填开之日起120天内提出。恩豪公司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托运货物,至今已经超过1年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未在前述规定时间内、而且是从来没有提出货物遗失毁灭、没有收到货物的异议,这是货物已在良好状况下交付的证据。4、恩豪公司如果不认可上述事实和证据,则应当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货物遗失、毁灭,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的反证,进一步证明其收到货物。五、关于账单,虽然恩豪公司没有确认,但是账单金额完全可以根据价目表、货物重量、目的地计算出来,因此账单金额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恩豪公司收到对账单没有提出异议,证明账单金额是有事实依据。一审没有确认而是否认对账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联邦快递公司对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恩豪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联邦快递公司主张恩豪公司委托其运输货物并产生176260.14元运费,应当对快递运输事实及具体欠款产生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应由恩豪公司承担运输价款异议的举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国家邮政局发布的《快递服务》行业标准第4.10.3条的规定:“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电子保存期限宜不少于1年。”《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第15.3条规定:“国际快递、港澳台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不应少于6个月。”由此可见,快递运单原件的重要性。本案中,在联邦快递公司主张的运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其理应保存好运单原件,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明巨欧公司委托运送货物的快递运单原件,且对于无法提供运单原件未能作合理的解释。而关于联邦快递公司提供的货运单电子扫描件,由于电子扫描件是经过对文件的扫描、转换格式、录入电脑、转换格式等程序所形成,故扫描件不属于证据原件,本质上属于复制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联邦快递公司未提供运单扫描件的原件予以核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扫描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以扫描件主张与恩豪公司存在货运事实,依据不足。第三,关于联邦快递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及发票,其所提供的对账单及明细为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恩豪公司确认,且其未能提供基础的快递运单予以佐证,亦未能证明其所邮寄单据中的签收人员系恩豪公司员工。因此,联邦快递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依据不足。因此,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直接证明为恩豪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并计付报酬的货运单原件,其提供的扫描件及对账单,亦不能证明其与恩豪公司之间已发生其所主张的176260.14元快递运输服务的事实,故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联邦快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