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金凤、郑某某等与叶亚燃、陈思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02号原告:杨金凤,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系郑某之妻。原告:郑某某,女,200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学前班学生,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系郑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金凤,女,无业,系郑某某之母。原告:郑昌胜,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以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亚燃,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陈思思,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与被告叶亚燃、陈思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凤、郑昌胜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治龙,被告叶亚燃,被告陈思思,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诉称:2015年4月1日0时37分左右,叶亚烯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南国花园”公交站附近,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车前部撞到坐卧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郑某,致郑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叶亚燃和郑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N×××××(临)号小型轿车为陈思思所有,且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郑某的妻子杨金凤、父亲郑昌胜、子女郑某某因与叶亚燃、陈思思、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就郑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亚燃赔偿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各项损失合计77361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1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990.5元、餐饮费3274元、住宿费4518元,上述损失合计139935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万元后,超出部分按照60%责任比例主张773614.8元);2、陈思思对叶亚燃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773614.8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叶亚燃、陈思思承担连带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亚燃、陈思思、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叶亚燃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叶亚燃垫付安葬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杨金凤、郑昌胜、郑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郑某生前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郑某生前生活居住在北京,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陈思思辩称:杨金凤、郑昌胜、郑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万元,郑昌胜的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7981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认可5000元。其他意见同叶亚燃的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郑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4、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0时37分左右,叶亚燃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南国花园”公交车站附近,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N×××××(临)号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到坐卧在机动车道上的郑某,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5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亚燃、郑某各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郑某的遗体在合肥市殡仪馆被火化。事故发生后,叶亚燃向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垫付25000元。另查明:郑昌胜系郑某的父亲,户口登记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其共育有两子。杨金凤系郑某之妻,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婚生一女,即郑某某。杨金凤、郑某某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自2012年11月11日起,郑某、杨金凤、郑某某一直租住于北京市大兴区,郑某生前在北京市从事装饰装潢工作。现郑某某就读于北京馨童幼儿园。再查明:陈思思系皖N×××××(临)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叶亚燃在借用皖N×××××(临)号小型轿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N×××××(临)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杨金凤和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杨金凤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明、就读证明、郑昌胜的户籍证明、郑昌胜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销户证明、火化证明,叶亚燃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亚燃驾驶皖N×××××(临)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死亡,应当对郑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陈思思将皖N×××××(临)号小型轿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叶亚燃使用,其对郑某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主张陈思思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N×××××(临)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叶亚燃的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叶亚燃承担赔偿责任。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死亡赔偿金,郑某户籍登记类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生前已经在北京市工作、居住和生活满1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43910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郑某于2015年4月11日去世,其时郑某某就读于幼儿园,故本院参照郑某某实际扶养人人数,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郑某某的生活费为182058.5元(28009元/年×13年÷2人)。郑昌胜在郑某去世时为安徽省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郑昌胜实际赡养人人数,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计算,确定郑昌胜的生活费为59857.5元(7981元/年×15年÷2人)。综上,本项合计1120116元。2、丧葬费,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方式:34758元/年÷2),计得17379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考虑到当事人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因郑某的事故地点与其亲属的居住地点不在同一所城市,其亲属至合肥为郑某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系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的餐饮费,考虑到为郑某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03995元,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9399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656397元,该费用应扣除叶亚燃垫付的25000元,即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实际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为741397元(110000元+656397元-25000元)。关于叶亚燃垫付的25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因叶亚燃垫付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叶亚燃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631397元;三、驳回原告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由原告杨金凤、郑某某、郑昌胜负担266元,被告叶亚燃负担52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