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雨华与被告易谋、黄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谭雨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俊颖,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谋,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系号牌为湘A7××××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易同洲,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系被告易谋的父亲。被告黄红玲,女,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号牌为湘AN××××小客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省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负责人欧阳召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雨华与被告易谋、黄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袁胡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谭雨华的委托代理人沈忱、被告易谋的委托代理人易同洲、被告黄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雨华诉称,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黄红玲驾驶号牌为湘AN××××的小客车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市会展中心十字路口时,与沿岳阳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会展中心十字路口由被告易谋驾驶的号牌为湘A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易谋、摩托车上搭乘乘客张跃君、谭雨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易谋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黄红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跃君、谭雨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部分前期医药费由被告黄红玲垫付预交。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法医出具了相关的医疗建议。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谭雨华的下列事故损失:1、后期医药费7500元;2、伤残赔偿金60876元;3、护理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误工费21000元;6、交通费96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营养费720元;以上合计1072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雨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谭雨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谭雨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岳市公交(白)认字(2014)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易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黄红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跃君、谭雨华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证据3、原告就医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谭雨华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24天,住院花费医药费40858.78元的事实。证据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3-00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谭雨华的事故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法医出具医疗建议如下:1、前段医疗费用请按法律法规审定处理;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个月,护理五十天;后段取内固定物加休一个月,陪护一人;3、预计鉴定后后段医疗费和再次手术费共7500元;4、其牙齿的后段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疗单位意见。证据5、谭雨华与株洲市勤实节能装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的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中航翡翠湾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谭雨华自2013年起工作于株洲市勤实节能装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工程装饰、装修及外墙保温工作,谭雨华在事发前实际在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中航翡翠湾工程项目经理部工地务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证据6、被告黄红玲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肇事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红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该小客车系其借用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易谋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与原告谭雨华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亦垫付了母亲谭雨华的住院医疗费。被告易谋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黄红玲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认可交警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但被告黄红玲应仅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谋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红玲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伤者谭雨华前期预交的医药费16500元、门诊费1123.20元,共计17623.20元,被告黄红玲就其垫付的医药费用将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事发时被告黄红玲系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原告的事故赔偿应当首先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涉案小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黄红玲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原告谭雨华就医期间发生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与住院预交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黄红玲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伤者谭雨华前期预交的住院医药费16500元、门诊医药费1123.20元,共计17623.2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黄红玲应仅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收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交通费可按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另外保险公司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对原告谭雨华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事发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此次事故伤者住院治疗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就投保车辆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向本案原告承担30%的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黄红玲、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对原告谭雨华所举证据1、2、3、6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黄红玲、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法医出具的关于后期医药费的医疗建议提出异议,认为后期医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被告黄红玲、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应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被告易谋认可原告谭雨华所举的全部证据。原告谭雨华、被告易谋、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对被告黄红玲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谭雨华、被告易谋、被告黄红玲对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谭雨华所举的证据1、2、3、4、6及被告黄红玲所举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出具的医疗建议,因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虽就后期医药费提出异议,在本院规定的就谭雨华伤情进行法医重新鉴定期间内,逾期未提出书面的法医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法医重新鉴定权利,该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采信该份法医鉴定意见及法医出具的相应医疗建议。原告所举的关于原告本人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据不足,本院采信被告黄红玲、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2014年9月4日计算至法医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1月18日,共135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21时18分许,被告黄红玲驾驶号牌为湘AN××××的小客车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市会展中心十字路口时,与沿岳阳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市会展中心十字路口由被告易谋驾驶的号牌为湘A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易谋、摩托车上搭乘乘客张跃君、谭雨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易谋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黄红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跃君、谭雨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雨华被立即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此次住院治疗24天,期间被告黄红玲垫付了原告就医期间的门诊医药费1123.20元,并预交了住院医药费165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有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继续行促骨折愈合诊治、口腔牙齿损伤进一步专科诊治。2015年1月19日,原告谭雨华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前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法医认定谭雨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右6、7、8、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结构损伤、右膝髌韧带部分撕裂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1.4%,属十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下列医疗建议:1、前段医疗费用请按法律法规审定处理;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个月,护理五十天;后段取内固定物加休一个月,陪护一人;3、预计鉴定后后段医疗费和再次手术费共7500元;4、其牙齿的后段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疗单位意见。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号牌为湘AN××××的小客车事发时车辆驾驶人黄红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涉案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蓉,事发时黄红玲系借用该车辆,该事故车辆具有机动车行驶证。2、涉案号牌为湘AN××××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2014年9月4日计算至法医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1月18日,共135天。护理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4天。4、原告谭雨华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南省涟源市××××,可认定为城镇人口。5、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张跃君、易谋已经就其事故损失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红玲驾驶的小客车行驶途中与由被告易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易谋、摩托车上搭乘乘客张跃君、谭雨华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易谋负事故主要责任,小客车驾驶人黄红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谭雨华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谋应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红玲应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涉案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黄红玲前期所垫付预交的原告谭雨华就医期间的医药费,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本院对被告黄红玲就其垫付的事故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雨华可获得的事故赔偿为:1、后期医药费7500元,考虑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医嘱及法医已出具的相应医疗建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及全身多处,确有护理必要,且法医已出具了护理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42.33元(35623元/年÷365天×住院24天);4、营养费,因已有医嘱要求谭雨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480元;5、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并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5212元/年计算,为9324.99元(25212元/年÷365天×135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768元(计算公式: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2%);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6元(4元/天×住院天数24天);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300元但未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生凭证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上述1、2、4项经济损失合计87800元,属于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张跃君3160元、易谋2190元。原告谭雨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可获得的赔偿数为:10000元*8700元/(8700元+3610元+2190元)=6000元;张跃君可获得的赔偿数为:10000元*3610元/(8700元+3160元+2190元)=2500元;易谋可获得的赔偿数为10000元*2190元/(8700元+3160元+2190元)=1500元。原告谭雨华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700元,则按被告黄红玲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0%的比例,在涉案小客车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谭雨华支付81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第3、5、6、7、8项合计82531.32元,连同另外两名伤者易谋、张跃君的其他损失之和,均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理赔,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按实际计算数额支付。医疗费用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易谋按照事故赔偿责任7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易谋需向原告谭雨华支付事故损失1890元。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其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在湘AN××××号小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谭雨华保险金8853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谭雨华保险金810元,合计89341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后,还应支付83341元。二、由被告易谋赔偿原告谭雨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9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易谋负担1708元,由被告黄红玲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