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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使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购进具有上分、退分等功能的赌博游戏机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华孚城隍庙商场五楼开设电玩城,以现金兑换积分参赌,以回购积分给予参赌人员现金的方式招揽参赌人员在该电玩城进行赌博活动,赚取钱财,获得非法所得约7000元。2014年11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该电玩城查获,当场查获捕鱼机一台(具有八个独立基本操作的单元),单人彩票机四台(每台具有一个独立操作的单元),双人彩票机六台(每台具有二个独立操作的单元),电子币65个,条形码小票32张,查获参赌人员6人。上述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予以销毁。2014年11月27日,杨某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马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检查笔录、现场及赌博机、电子币照片、销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赌资单据;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于涉案的非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赌博工具电子币56个、条形码小票3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