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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牟某,芦某,宁某乙,宁某丙,王某,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系被害人宁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系被害人宁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系被害人宁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系被害人宁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丙。系被害人宁某戊之女。、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物流),住所地邹平县好生镇驻地。负责人宋新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669号。负责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该公司职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牟某、芦某、宁某乙、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牟某、芦某、宁某乙、宁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刘芳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尚艳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艳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4KM附近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车右侧与前方顺行的由被害人宁某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宁某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宁某戊于同年11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牟某、芦某、宁某乙、宁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855153元。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辩称,愿依法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意见同被告人王某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孤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4KM附近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车右后侧与顺行的由被害人宁某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宁某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同年11月17日,被害人宁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且未按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宁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另查明,被害人宁某戊1961年2月28日生,生前系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教育委员会正式教职工,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不治身亡,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79259.58元。被害人宁某戊妻子芦某系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宁家村农民,二人育有一子宁某乙,一女宁某丙。被害人宁某戊父亲宁某甲(1937年1月2日生)、母亲牟某(1938年3月16日生),均系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宁家村农民,二老育有被害人宁某戊在内子女七人。综合前述事实,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9259.58元2.护理费924.29元(院内被害人妻子芦某护理54.37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510元(17天×30元/天)4.误工费1360元(被害人宁某戊误工80元/天×17天)5.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4.丧葬费25119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4元(其中宁某甲5687元,牟某5687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703986.87元。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系鼎昌物流司机,事故系在其驾驶鼎昌物流鲁M×××××/鲁M×××××挂重型半挂货车至沾化配货途中发生。肇事车辆鲁M×××××牵引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肇事车辆鲁M×××××挂无动力挂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即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王某和鼎昌物流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某戊工作证明、保险单、五原告人户籍信息、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宁某丁、解某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撞击痕迹检验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事发路段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及其所属公司鼎昌物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安华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安华保险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被害人妻子芦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牟某、芦某、宁某乙、宁某丙1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牟某、芦某、宁某乙、宁某丙583986.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牟某、芦某、宁某乙、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