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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邦文与李慎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邦文,李慎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邦文,男,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济明,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慎同,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邦文与上诉人李慎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伊州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慎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新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伊州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邦文、李慎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明、李慎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民和王君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12月,王邦文、李慎同签订《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王邦文以300万元价款将109铜矿转让给李慎同开发经营,李慎同支付了约定价款,取得该109铜矿的相关证照(爆炸物品存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临时用地证)。2007年8月,王邦文、李慎同协商,由王邦文先将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铜矿个体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另行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将王邦文以100万元将其在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出资转让给李慎同。随后,李慎同以转让企业资产为由申请变更了109铜矿的工商注册登记企业法人名称、投资人名称及其他安全生产等证照负责人名称。2008年,李慎同以109铜矿负责人的身份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采矿权价款5514100元。2011年4月,伊犁州国土局执法监察支队认为王邦文、李慎同转让采矿权行为违法,以“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为由向王邦文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50万元”、“处以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未经审批,开采铜精粉”为由向李慎同作出“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矿产品20万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李慎同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行再终字第15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对李慎同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就尼勒克县109铜矿矿权转让纠纷涉及的矿权管理相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征询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书面答复称:1.矿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2.如果采矿权人的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则属于转让采矿权的情形,须依法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3.截止2014年7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未收到王邦文、李慎同有关尼勒克县109铜矿采矿权转让登记的申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王邦文、李慎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从协议内容及后续履行情况看,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是基于转让尼勒克县109铜矿采矿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我国对于采矿权的转让以禁止转让为原则,以允许转让为例外。因企业资产出售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王邦文将尼勒克县109铜矿及企业资产转让给李慎同属于该条规定的企业资产出售。本案争议的采矿权登记权利人为109铜矿。尼勒克县109铜矿原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尼勒克县109铜矿的投资人由王邦文变更为李慎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属于法律规定的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应当依法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而截至2014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未收到王邦文、李慎同的转让登记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该合同未生效。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未生效。关于相互返还财产、证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才需要双方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案所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尽快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有多种可能的处理方式,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相应的处理方式。王邦文未提交转让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关证据,直接请求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不予支持。关于李慎同是否应当赔偿王邦文经济损失140万元。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作出的伊州国土资监罚(2011)Ⅱ—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王邦文“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的行为,该行为的主体为王邦文,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亦为王邦文。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王邦文都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故对王邦文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万吨矿石补偿款。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万吨矿石是否存在、是否应予返还或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王邦文可另案诉讼。关于其他损失30万元。请求李慎同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评估报告未予采信,评估费由王邦文自行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72元由王邦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李慎同负担,退还李慎同3012.50元。王邦文上诉称: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尼勒克县109铜矿采矿权,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应当视为一份合同,为采矿权转让合同,而不是资产转让合同。本案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依法批准,该合同至今未依法申请,也未得到批准。李慎同违约不履行合同,至今未付完相关款项,并违法多次倒卖。因此,尼勒克县109铜矿采矿权未发生转让,该采矿权保持原有状态,该采矿权属于王邦文。本案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之规定,应当确定为无效。我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与李慎同签订的《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李慎同向我返还尼勒克县109铜矿矿区原有设施、资产及相关证照。诉讼费用应当由李慎同负担。李慎同针对王邦文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均是以转让企业资产为内容,是各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我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调取的《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矿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国土资函(2014)601号)并未通知我进行质证。我与王邦文签订的是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复函内容,不属于审批范围。该复函所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我也代表109铜矿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价款5514100元、变更企业证照名称。我于2011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申报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为我重新核发了采矿许可证。上述行为实际视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资产转让行为的核准。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定,不能作为依据。综上,我认为应当驳回王邦文的上诉请求。李慎同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未生效属于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是李慎同对109铜矿整体资产的收购,并未实际导致109铜矿民事主体发生任何变化,更未发生过采矿权主体的变化。投资人主体的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本案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故无须办理变更登记。我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6月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2011年为我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上述行为实际视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整个资产转让行为的核准,而非原审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我于2005年接手涉案铜矿后,一直努力经营,经过多年努力,为铜矿建设配套选矿厂,投资建成两条生产线,投资近1亿多元。原审人民法院的认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有悖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新疆投资环境的严重破坏。我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生效。诉讼费用应当由王邦文负担。王邦文针对李慎同的上诉答辩称:涉案合同的性质就是围绕109铜矿采矿权而设立,李慎同将采矿权转让混淆为资产转让,规避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双方的转让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为非法转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将采矿许可证发放给作为企业的109铜矿,而不是李慎同个人。《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矿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国土资函(2014)601号)明确109铜矿的采矿权未申请变更,故2001年的采矿许可证应视为发放给我。我与李慎同之间是转让合同关系。本院另查明:一、2000年9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王邦文、XX龙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尼勒克县109铜矿”。2003年7月24日,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核发了证号为6500000331148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2006年6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核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王邦文。2006年8月22日,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变更名称为尼勒克县109铜矿。2007年8月28日,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变更投资人为李慎同。2008年6月27日,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核发了证号为6500000821148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2008年7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尼勒克县109铜矿(采矿许可证号为6500000821148)”的采矿权出让给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出让期限9年11个月、采矿权价款为5514100元。2011年8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核发了证号为C6500002010123120105635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3月18日。二、2005年12月25日,王邦文(甲方)与李慎同(乙方)签订《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原一O九铜矿点)》(即原审人民法院所称的《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矿权转让协议。1.甲方代表自愿将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原一O九铜矿点)的矿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开发经营。2.矿权转让费为300万元人民币(叁佰万元整)。……4.付款前甲方必须把铜矿的采矿证正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企业编码证正副本、炸药使用证、爆炸物品保管证、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公章、财务章、图纸、技术资料及铜矿的批文与该铜矿有关的一切手续证书一次性交给乙方。……8.原该铜矿开采的铜矿石,乙方应按甲方签定的每吨开采费28元,通过计量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铜矿石归乙方所有。……12.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的股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原一O九铜矿点),均以此矿权转让协议书为准。13.阿吾拉勒邦文铜矿(原一O九铜矿点)与众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定的承包协议及租赁协议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应的,如有纠纷,由阿吾拉勒邦文铜矿(原一O九铜矿点)的矿主法人代表授权给乙方代表来处理此纠纷事宜,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代表承担,与甲方阿吾拉勒邦文铜矿(原一O九铜矿点)的矿主无关。……”2007年8月18日,王邦文(甲方)、李慎同(乙方)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投资人王邦文于2006年6月6日领取个人独资企业执照后,由于王邦文年事已高无力继续经营所以转让给李慎同经营,经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就如下事宜达成协议。一、原投资人王邦文变更为李慎同,并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07年8月18日进行交接。二、甲方以人民币壹佰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企业’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三、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四、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清理并承担,变更后企业新的债权债务由新投资人承担。五、经营范围中涉及专项审批的内容,由李慎同负责办理有关审批、变更手续。六、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法经营。”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1000000元转让价款并未实际支付。三、2011年5月1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地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以李慎同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于2006年至2010年在尼勒克县109铜矿陆续开采铜矿并选出40吨铜精粉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为由,作出伊州国土资监罚字(2011)Ⅱ—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慎同进行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开采;二、没收采出的矿产品折合人民币200000元;三、处以矿产品价值200000元25%的罚款50000元。两项合计250000元。”李慎同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地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主体适格,李慎同持有王邦文的采矿许可证开采109铜矿矿产资源的事实为无证非法开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判决驳回了李慎同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载明:“王邦文和原告(指李慎同)订立的《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书(原一O九铜矿)》明确约定‘矿权一次性转让李慎同经营’、‘矿权转让费为3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王邦文以100万元的价格将109铜矿‘出资’转让给原告,王邦文认可已收到300万元转让费并交付矿山和相关证照给原告,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认定王邦文与原告不仅是资产转让行为,而且还具有采矿权转让的事实。由于登记在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的采矿权属于投资人享有,109铜矿的权利人和资产的所有人从王邦文变更为原告,直接导致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发生转移,造成109铜矿采矿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王邦文和原告实施的行为属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变更采矿权主体’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王邦文和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转让审批和备案手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此程序规定经审批并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对被告认定原告为无证非法开采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109铜矿的采矿权迄今没有办理过转让的审批和备案,而原告缴纳采矿权价款只是在王邦文已有的109铜矿采矿权基础上,继续延续使用王邦文的采矿权,原告以109铜矿的名义缴纳采矿权价款,并不因此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享有新的采矿权利,原告也未提供其自身申请后已批准获得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其已自行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宣判后,李慎同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9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州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慎同的上诉,维持(2011)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012)伊州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另查明李慎同于2011年5月10日缴纳罚款2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缴纳罚款230000元。(2012)伊州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上诉人受让109铜矿采矿权未向国土管理部门报批”、“上诉人虽通过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成为尼勒克109铜矿的投资人,但其不能直接取得109铜矿的采矿权”、“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完全独立于投资人的法律人格,也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权和法律人格与投资人个人基本是混同的。因而登记在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的采矿权,自然就是属于投资人个人的财产。因为投资人是矿山企业的所有权人,现109铜矿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采矿权人虽为‘109铜矿’,但采矿权利的实际享有人和义务承担人已由王邦文变更为李慎同。因此109铜矿的采矿权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李慎同受让采矿权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投资人的转移登记手续,才能取得‘109铜矿’的开采权”。李慎同对(2012)伊州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仍然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8月12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州行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李慎同的申诉。李慎同又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新行监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2013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新行再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和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伊州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作出的伊州国土资监罚字(2011)Ⅱ—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新行再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基本与原二审法院相同外,另于2013年8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证确认以下事实:1.被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王邦文之间的转让系投资主体转让。确定王邦文与原告的资产转让行为是否属于需要履行采矿权转让的行为系行政确认行为,是另一个行政法律关系,必须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该确认并非本案行政审判司法审查的范围。3.依据2008年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投资主体转让即适用转让许可批准程序。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但后者适用范围属于‘需要’的情形,而对‘需要’情形判断如何掌握规定并不明晰,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始生效,作为本案认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5.作为采矿权转让许可申请的受理行政管理机关尼勒克县国土局,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资产及股权转让的说明》,以及行使审核职权的呈报单位伊犁州国土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伊州国土资发(2011)999号《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资产及股权转让的报告》仍认为109铜矿只是资产和股权的转让,采矿权主体依然是109铜矿,主体未发生变化,且证实2011年8月18日,自治区国土厅对申请人提出的109铜矿采矿权延续申请以及109铜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核批准,重新核发了采矿许可证。……”(2013)新行再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关于事实认定:(1)王邦文与申请人就109铜矿资产及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并履行的民事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意思表示,系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合法性与否的审查除非由相关法律、法规授权,否则,不属于行政审判司法审查的范围。赋予采矿权新设、延续、变更和转让行政许可则应由法律法规赋权的行政主体实施。(2)尼勒克县、伊州国土资源局就申请人作为投资人的109铜矿申请采矿权延续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24日出具调查意见,同意延续的上报,由此可见,上述两行政管理机关对109铜矿的投资人变化的事实知情。截止2011年12月,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依然出具说明,认为申请人受让王邦文个人独资的109铜矿只是资产及股权转让,采矿权主体依然是109铜矿。申请人由此实施采矿行为系基于其对政府产生信赖而实施,符合生活常识和客观事实。……综上,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其非法采矿的事实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4.关于适用法律:……(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王邦文签订对109铜矿的转让协议,申请人应当‘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属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的情形,应适用转让许可批准程序,其依据是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条款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行政规章)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内容,做了创制性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将适用范围设定在‘需要’的情形,而对‘需要’情形判断如何掌握,规定并不明晰。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而言,适用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申请人与他人关于109铜矿的交易行为完成发生在2008年之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始生效,行政机关据此认定申请人未经行政许可批准属于非法开采行为作为认定处罚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另外,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许可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与王邦文109铜矿易手后,即以109铜矿的采矿权主体名义履行向有关国土部门缴纳费税的义务,三级国土管理部门均对此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对此,申请人有理由对政府认可其具有109铜矿采矿主体身份而实施采矿行为合法产生信赖,由此衍生的相关利益应予保护。”四、2011年12月8日,尼勒克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资产及股权转让的说明》,称:“王邦文与李慎同在2005年12月25日,经第五批江苏援疆干部的招引下,对109铜矿的资产及股权进行整合,经请示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文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109铜矿只是资产及股权的转让,采矿权主体依然是109铜矿,主体未发生变化。根据242号文件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安排,109铜矿的资产及股权转让,2008年采矿证的延续及2011年的延续、变更是符合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2011年12月1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资产及股权转让的报告》(伊州国土资发(2011)999号),称:“尼勒克县109铜矿,采矿许可证号:C6500002010123120105635,有效期限: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3月18日,矿区面积:0.0716平方公里,开采标高:1102米至1000米。2005年12月25日,王邦文与李慎同签订《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铜矿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即尼勒克县109铜矿,以下简称109铜矿)全部资产,包括109铜矿全部经营证照、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固定资产等,转让价款为300万元,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已完成了全部实物资产、证照的移交工作。为了完成109铜矿的转让手续,2007年8月18日,双方在铜矿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署《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将109铜矿投资人变更为李慎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109铜矿投资人变更申请,为109铜矿颁发了投资人为李慎同的新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文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109铜矿只是资产及股权的转让,采矿权主体依然是109铜矿,主体未发生变化。2011年8月18日,自治区资源厅对李慎同提出的109铜矿采矿权延续申请以及109铜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核批准,重新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核准采矿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3月18日,符合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12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出具《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非法转让和非法开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称:“厅批准采矿权延续的行为,不会导致伊犁州支队的处罚行为被撤销。……伊犁州支队对李慎同作出处罚决定时,其关键应不在于李慎同是否有采矿证,而在于李慎同是否发生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李慎同以厅批准采矿权延续的行为,证明其转让行为获得认可,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亦不能证明伊犁州支队的处罚行为错误。……如果撤销该采矿权的延续登记,则有可能发生相对人不服该撤销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情形,造成案件扩大化、复杂化,因此,不予撤销该采矿权的延续登记。伊犁州支队要在庭审中向人民法院充分阐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处罚依据的适用情况,驳斥相对人的证据主张,取得人民法院支持。”2012年3月21日,原审人民法院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新疆尼勒克县109铜矿矿权转让纠纷涉及矿权管理相关法律问题征询函》。2012年4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原审人民法院出具《关于矿业权管理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新国土资函(2012)549号),其中称:“《征询函》第五个问题,如属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即非法转让,已经确定并行政处罚后,该采矿权应保持原有状态,采矿权履行行政处罚完毕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审人民法院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矿权转让纠纷涉及矿权管理相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征询函》。2014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原审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矿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国土资函(2014)601号),称:“……一、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不属于我厅审批权限,而转让采矿权的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四)规定‘变更采矿权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如果采矿权人的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属于转让采矿权的情形,须依法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三、截止2014年7月,我厅未收到王邦文、李慎同有关尼勒克县109铜矿采矿权转让登记的申请。四、目前数据库中显示该矿的采矿权人仍为‘尼勒克县109铜矿’。……”在原审期间,原审人民法院要求王邦文对该函进行质证,未要求李慎同对该函进行质证。在第二审期间,李慎同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是为了进一步履行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的合同目的而签订,二份合同的目的一致,就是为了让李慎同通过投资获得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名下的《采矿许可证》所带来的利益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名下的《采矿许可证》所带来的利益。本案所涉《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是对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的补充和变更。因此,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而不宜分割开来看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但是,同时该法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五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自然人不能适用破产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且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仍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简单地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予以混同,也不能简单地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予以等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变更投资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9号),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变更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变更矿区范围的,拟变更的矿区范围不得与他人已申请或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重叠;申请人应提供拟变更矿区范围内符合规定地质勘查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评估。(二)变更开采矿种的,拟变更的开采矿种不应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开采的矿种,并且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规定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依法须缴纳价款的,应当按照规定对采矿权进行评估。(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变更开采方式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应当通过原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四)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签订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并未施行,不能适用于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1月13日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均未规定享有采矿权的民事主体变更投资人或者股东属于转让采矿权的情形,也均未规定享有采矿权的民事主体变更投资人或者股东应当按照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而直接引用。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并将其作为判决依据直接引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审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尼勒克县109铜矿矿权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如果采矿权人的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属于转让采矿权的情形,须依法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内容也当然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且该复函并不是法律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另外,负责矿业权审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投资人由王邦文变更为李慎同的事实也明知且长期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的内容,王邦文与李慎同最终的约定是王邦文将其对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所享有的投资人权益以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慎同并由李慎同取代王邦文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的投资人,其法律后果只是导致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的投资人发生变化,并未导致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所享有的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虽然李慎同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的投资人后会基于其投资而享受到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尼勒克县109铜矿享有的采矿权所带来的利益,但这属于正常的投资回报,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此种行为也并不禁止,因而,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并不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而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转让投资人权益的合同。综上,王邦文认为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属于基于“企业资产出售”原因而发生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不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施行于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不适用于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未生效的依据。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生效。王邦文认为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慎同关于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李慎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且未生效虽然错误,但认定本案所涉《尼勒克县阿吾拉勒邦文铜矿矿权转让协议(原一O九铜矿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王邦文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依照此规定在纠正原审人民法院相关错误认定后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邦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王邦文就其上诉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66元由王邦文负担。李慎同就其上诉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敬林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斯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