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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黎进生与陆炳全、陆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进生,陆炳全,陆金华,陈文锋,陈水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1号原告黎进生,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林署云,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炳全,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陆金华,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文锋,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水发,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黎进生诉被告陆炳全、陆金华、陈文锋、陈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进生委托代理人林署云、被告陆金华、被告陈文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陈水发,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黎进生委托代理人林署云、被告陆金华、被告陈水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炳全、陈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了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出来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三次开庭,被告陈水发、陈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2日,陆炳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文锋(车架:9219,发动机:0591)由大湾往阳山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X406线3KM+100M路段时,与拉着手推车的环卫工黎进生发生碰撞,造成陆炳全、陈文锋、黎进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第2014B008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炳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进生、陈文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原告黎进生,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坑街,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从2014年9月12日入院到2015年4月3日出院共201天。后于2015年4月19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黎进生为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四、本案调解情况。原告黎进生与被告陆炳全、陆金华于2015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陆金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除已赔付的40015元医疗费外(有医疗费发票、按金单佐证),再赔付67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另支付1000元作诉讼费给原告。此款被告当庭支付65000元,余下3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2、原告黎进生、被告陆金华、陆炳全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陆金华、陆炳全在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追究其他被告赔偿责任的权利。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结果,无违反法律法规,经本院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因此,本案只处理原告对被告陈文锋、陈水发的诉讼请求。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诉状要求医疗费101081元(计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交款通知书佐证。被告陈文锋于2015年2月9日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只提供了证据4医疗费发票以及交款通知书,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住院用药清单核实其所有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后原告补充证据陈文锋均无答辩意见。被告陈水发答辩意见:无。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提交三张医疗费发票,可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01081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诉状要求误工费31031元。依据是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原告提交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佐证。被告陈文锋于2015年2月9日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答辩人现已65岁,已到达退休的年龄,故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毫无事实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法律要求5219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水发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为217天。而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52195元/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故原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4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故误工费应为13014.6元(21891元÷365天×217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护理费12055元,依据是《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陈文锋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的身份,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所以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陈水发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护理费12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依据是原告住院201天,陪护人员和出院时需要支出的费用。被告陈文锋、陈水发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原告住院多时交通出行也是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交通费为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依据是原告住院201天并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文锋、陈水发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据是病历没有注明,但原告住院很久并且伤情严重,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陈文锋、陈水发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物证证明营养费数额,医院医嘱也没有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7336.93元,依照是残疾系数34%,计算城镇居民标准16年。被告陈文锋、陈水发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由于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3480.99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陈文锋、陈水发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是因为评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陈文锋、陈水发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因原告方已与被告陆金华、陆炳全芳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陆金华、陆炳全赔付108015元。十五、肇事车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情况:该车车主为被告陈水发,没有购买保险,该车由陈水发借给陈文锋使用。事故发生时是陈文锋、陆炳全参加朋友聚会后由被告陆炳全驾驶,搭载被告陈文锋在回程途中。十六、原告与被告陆炳全、陆金华调解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陈文锋、陈水发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各项赔偿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我方承担1000元,余额由被告陈文锋、陈水发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8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陆炳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进生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文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与被告陆炳全、陆金华达成调解协议,故现本院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锋、陈水发赔偿的诉求。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陈水发,应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陈文锋是车辆借用人,应为该车的管理人。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该车投保义务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陆炳全为醉酒后驾驶,且根据开庭笔录,被告陈文锋承认其对于陆炳全醉酒后驾驶其车辆是知道且同意的,据此,陈文锋作为车辆管理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他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081元。2、误工费:13014.6元。3、护理费:12055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贴:20100元。6、残疾补偿金:63480.99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1、5项合计121181元,应由陈水发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陈文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2、3、4、6、7项合计111450.59元,应由陈水发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陈文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共1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文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55.6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水发、陈文锋1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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