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凤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振弘,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通开往昆明的K723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趁身旁旅客陶玲(化名)趴在茶几上睡觉之机,伸手从陶玲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出白色三星GT-i918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7元)以及人民币400元后藏匿在身上。当日8时许,被害人陶玲醒来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报警。乘警通过排查在4号车厢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赃款物。追缴的赃款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玲的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的证言,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户籍证明,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出具的电话记录,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铁路站车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艳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