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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斌锋、胡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锋,胡某,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锋,绰号“聋彭”,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8月5日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继续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均因吸毒,于2008年12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9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3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及其辩护人杨跃枢、叶圣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斌锋,胡某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张斌锋,胡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该二人自2014年下半年同居以来,由被告人张斌锋负责主要贩毒事宜,被告人胡某偶尔帮助接贩毒电话、送毒品,两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重量达5.05克,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斌锋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家中将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4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卢某。经鉴定,被告人张斌锋所贩卖的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总重0.17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2、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斌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角路口附近公交车站处将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后于当日12时许再次在同一地点将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斌锋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五包。经鉴定,被告人张斌锋用于和吴某交易的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重0.17克,其身上被查获的五小包海洛因疑似物重0.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帮被告人张斌锋接电话,电话中一名约30余岁的男子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86号门口交易,因张斌锋当时不在家,被告人胡某前往交易地点并完成交易。4、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帮被告人张斌锋接电话,电话中一名约40余岁的男子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86号门口交易,因张斌锋当时不在家,被告人胡某前往交易地点并完成交易。5、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帮被告人张斌锋接电话,电话中一名男子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被告人胡某将具体交易细节告知被告人张斌锋,张斌锋前往事先约定的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工商银行附近与该名男子交易100元海洛因。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帮被告人张斌锋接电话,电话中一名男子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被告人胡某将具体交易细节告知被告人张斌锋,张斌锋前往事先约定的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工商银行附近与该名男子交易100元海洛因,此次交易被告人张斌锋只收取吸毒人员90元毒品费用。7、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86号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瞿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胡某后来到其与被告人张斌锋的住处,在该住处床上的钱包内查扣毒品疑似物10包,在该住处衣柜上面的盒子内查扣块状白色粉末固体两块、手机2部、电子口袋秤一台。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用于跟瞿某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0.09克;被告人胡某家中钱包内的10包毒品疑似物重1.04克;两块白色粉末固体重3.14克;以上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卢某从张斌锋处购买300元海洛因疑似物后在其位于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家中将该海洛因疑似物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几分钟后,被告人卢某再次前往张斌锋处购买100元海洛因疑似物后在其家中贩卖给汪某。在汪某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告人卢某及徐某、汪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经鉴定,被扣押海洛因疑似物重0.17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斌锋、胡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斌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斌锋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张斌锋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张斌锋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2、张斌锋患有尿毒症,家庭经济困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斌锋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胡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除了当场被抓这次外,还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虽然构不上自首,可以参照自首来考虑;2、张斌锋耳朵听力不好,胡某接电话和贩毒是出于感情目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抓这次贩毒,系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发生的;4、胡某系从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斌锋、胡某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张斌锋、胡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由被告人张斌锋负责主要贩毒事宜,被告人胡某负责帮助贩卖毒品,二人多次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斌锋在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家中,将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4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贩卖给卢某。经鉴定,该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总重0.17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2、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斌锋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三角路口附近公交车站处,将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斌锋又在上述地点将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斌锋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五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两小包海洛因疑似物重0.17克,被查获的五小包海洛因疑似物重0.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帮被告人张斌锋接电话,电话中一名约30余岁的男子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86号门口交易,因张斌锋当时不在家,被告人胡某前往交易地点并完成交易。4、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帮被告人张斌锋接电话,电话中一名约40余岁的男子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86号门口交易,因张斌锋当时不在家,被告人胡某前往交易地点并完成交易。5、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帮被告人张斌锋接电话,电话中一名男子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被告人胡某将具体交易细节告知被告人张斌锋,张斌锋前往事先约定的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工商银行附近与该名男子完成交易100元海洛因。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帮被告人张斌锋接电话,电话中一名男子称要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被告人胡某将具体交易细节告知被告人张斌锋,张斌锋前往事先约定的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工商银行附近与该名男子交易100元海洛因,此次交易被告人张斌锋只收取该名男子90元毒品费用。7、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中路186号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瞿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胡某后来到其与被告人张斌锋的住处,在该住处床上的钱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十包,在该住处衣柜上面的盒子内查获块状白色粉末固体两块、手机两只、电子秤一台。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疑似物重0.09克,被查获的十包毒品疑似物重1.04克,被查获的两块白色粉末固体重3.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卢某从张斌锋处购买300元海洛因疑似物后,在其位于永嘉县岩头镇溪南村家中将该海洛因疑似物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几分钟后,被告人卢某又在张斌锋处购买100元海洛因疑似物后,在其家中将该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汪某。在汪某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告人卢某及徐某、汪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三小包海洛因疑似物总重0.17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自己通过电话联系,两次向张斌锋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二次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4日下午,自己向胡某购买100元海洛因,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知道溪南村卢某有贩卖海洛因,在2014年11月26日上午,自己到卢某家中向他购买300元海洛因,后自己等人在卢某家中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听说溪南的卢某家里有白粉卖,自己想买点白粉吃,在2014年11月26日上午,自己到卢某家中向他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自己等人在卢某家中被民警抓获的事实。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胡某、卢某时,分别对二人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手机、电子秤等物,并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6、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胡某、卢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后依法上交的事实。7、通话详单,证明瞿某与胡某的通话情况。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或乙酰可待因成分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的前科情况。10、诊疗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患者转诊单、痰细菌学检验单,证明被告人张斌锋、卢某的患病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的归案情况。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的供述,对自己及同案犯的贩毒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斌锋、胡某系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斌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斌锋、胡某、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胡某被抓获这次贩卖毒品系特情侦破,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锋在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相应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斌锋、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斌锋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斌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