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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刘广亚、窦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刘广亚,窦会春,孙军,窦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84-1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法定代表人:郑久三,行长。被告:刘广亚,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窦会春,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孙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窦满军,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刘广亚、窦会春、孙军、窦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刘广亚、窦会春、孙军、窦满军价值16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广亚、窦会春、孙军、窦满军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的银行存款16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