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洪丽珊与吴少勇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丽珊,吴少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丽珊,女,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少勇,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洪丽珊因与被申请人吴少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丽珊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源于吴少勇欲独霸洪丽珊的房子,殴打洪丽珊并赶其出家门引起的。(二)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认定吴少勇有出资建房与事实不符。2005年洪丽珊经申请批准,对诉争房屋拆除重建,重建资金均系洪丽珊出资。吴少勇作为家中长子帮忙请工人、买建材,结付工程款、支付材料款等本属于其分内之事。二审却据此认定其在房屋重建时有出资,与事实不符。2.诉争房屋、宅基地与继承无关。尽管诉争房屋是将自有旧房拆除重建,但是房屋拆除之后旧房屋本身就不存在了,按照“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没有房子宅基地的使用权就不存在,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地上建筑物的灭失自动还原为村集体所有,任何人需要使用该宅基地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此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与继承无关。3.原审认定吴少勇与洪丽珊存在共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个子女成年后,都已经搬出居住。洪丽珊重建房子后,吴少勇看上新房的店面,仅此而已。(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的物权经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洪丽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建房,在完成建房后依照法定程序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审理吴少勇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问题,吴少勇若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应当向物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变更或撤销原物权登记。(四)吴少勇应当返还无权占用的不动产。事实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洪丽珊所有,吴少勇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吴少勇应当返还其所占有的属洪丽珊所有的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吴少勇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起因是因吴少勇的弟弟赌博欠下巨额赌债,而找洪丽珊要钱所致。洪丽珊系自行离去,想要出售讼争祖屋,却混淆事实污蔑吴少勇殴打她,洪丽珊还谩骂吴少勇的祖母,不让她一起居住在祖屋。一审判决后,洪丽珊见吴少勇不肯搬离,还雇佣了十多人砸毁其店面物品并将其打伤住院。(二)洪丽珊称吴少勇未出资建房,与事实不符。吴少勇持有建材发票、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其有出资建房。另外,旧房的宅基地本就属于家庭共有,要拆除旧房须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因吴少勇本就是房屋共有权人,故居住在房屋中也不存在侵权之说。综上,请求驳回洪丽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吴少勇、洪丽珊系母子关系,在洪丽珊之夫去世后,原有房屋未进行分割。在原有房屋拆除前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其中,双方基于特殊的亲情关系已形成事实上的共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争房屋系在将原有的房屋拆除后重建的,洪丽珊主张重建的房屋与原先的旧房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证人施某及蔡某出庭作证称,在房屋重建过程中,吴少勇与洪丽珊都有支付货款;吴少勇亦举证其有出资建房,洪丽珊在再审申请中亦认可吴少勇作为家中长子有帮忙请工人、买建材,帮忙结付工程款、支付材料款等。故二审认定吴少勇在重建讼争房屋时有出资出力并无不当。讼争房屋是在将原有房屋拆除后重建的,重建时吴少勇亦有出资出力,故二审认定重建后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洪丽珊名下,但实际上系以户主名义登记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因吴少勇作为讼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和居住使用权,洪丽珊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之一要求判决吴少勇立即停止侵权搬离讼争房屋并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洪丽珊主张吴少勇有实施殴打等伤害行为,该事实与其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洪丽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丽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