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一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庄会姣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庄会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复字第16号被告人庄会姣,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莒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言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会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临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庄会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庄会姣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庄会姣与莒南县大店镇许家孟晏村村民许某相约在庄会姣家中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庄会姣手持菜刀砍击许某的头面部、颈部等处数刀,又持尖刀捅刺许某的腹部,致许某双侧颈总动、静脉、气管断离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当日17时许,被告人庄会姣委托他人报警并一起等候公安人员抓捕。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庄某、何某分别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们一起钓鱼时,庄会姣过来说他杀人了,后庄某打电话报警并一起等候公安人员过来抓捕庄会姣的经过;证人许某证实,他妈妈于某说,他父亲许某多次找庄会姣要欠款的事情;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庄会姣家中提取单刃尖刀、菜刀各一把,经被告人庄会姣辨认后确认是他杀害许某所用的凶器;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许某系被他人砍切颈部致双侧颈总动、静脉、气管断离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遗)字[2013]28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纱布提取的现场水果刀刀刃部、菜刀刀刃部及棉签提取的床上血样斑迹系许某所留;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莒)公(伤)鉴(法)字[2013]13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庄会姣损伤为左手皮肤划伤,符合锐性物体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庄会姣对持菜刀、尖刀杀死许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庄会姣的辩护人提出“庄会姣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应对庄会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会姣为琐事持刀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庄会姣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琐事所引发,被告人庄会姣具有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被告人庄会姣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庄会姣的自首等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庄会姣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一初字第2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庄会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