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守宽、张坤等与日照市山海天同济风湿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宽,张坤,刘顺贤,郑培英,日照市山海天同济风湿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张守宽,居民。原告:张坤,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守宽(系张坤之父),住址同上。原告:刘顺贤,居民。原告:郑培英,居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同济风湿病医院,住所地日照市青岛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杨传彬,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宽、张坤、刘顺贤、郑培英诉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同济风湿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宽、刘顺贤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厉磊,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同济风湿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杨传彬、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宽、张坤、刘顺贤、郑培英诉称:自2014年6月16日起四原告亲属刘娜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腰疼。2014年7月18日,因被告治疗致使刘娜病情严重,被告拨打120急救热线,120急救中心将刘娜从被告医院接走。初步诊断为脊柱外伤,后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颈5椎体滑脱、四肢不全瘫痪等,原告为刘娜治疗花费巨大,后刘娜病逝。刘娜在被告处治疗,因被告行为导致刘娜病情加重,最终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57605元。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同济风湿病医院辩称:1、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叙述和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亲属刘娜因××等自身原因摔伤后被及时送到案外人日照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刘娜自行出院放弃治疗,回家后病故,可见本案不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本案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原告亲属刘娜受伤、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刘娜因腰疼到被告处治疗。2014年7月18日凌晨,刘娜在被告处睡觉时自床上坠落摔伤,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伴截瘫等。刘娜2014年8月21日出院后一直在家治疗,后于同年12月12日死亡。从本院调取的刘娜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看,刘娜2014年7月18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伴截瘫等,现病史记载为:患者于3.5小时前睡觉时自床上坠落,头颈部着地,当时感觉颈部剧烈疼痛,四肢不能活动,伴有肢体麻木感。伤后无昏迷,无胸痛、胸闷及心慌、气短,无腹痛、腹泻。原告主张刘娜的病情系因被告的治疗及护理不当引起,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哪些治疗及护理行为不当而加重刘娜的病情。刘娜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显示既往史记载有××史,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娜何时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刘娜患××史告知被告。被告主张刘娜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详细询问了刘娜的既往病史,但刘娜未提及其精神病或××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刘娜在被告处是住院治疗还是门诊治疗,原告主张刘娜系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每周交纳一次医疗费,提前预交,但被告未给开收据,门诊开药亦未给处方。刘娜当时住在被告处二楼东边的病房,同病房有八九张床位,住了三四个人,住院期间被告对刘娜进行输液、牵引、针灸、电疗、复位和吃药等治疗方式,共支出医疗费将近20000元。刘娜住院治疗期间未有家人陪护。原告提供刘娜自己记录的6月16日到7月13日的在被告处的医疗费流水账,证明刘娜在被告处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流水账不予认可,辩称刘娜经被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合并骶髂关节病,在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对刘娜的治疗情况包括处方均记载到门诊病历上,医嘱是口头的,门诊病历由刘娜保管,医院未留存,故医院不能提供病历。治疗费用提前预交,一周一次,一周花费约20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0元左右。刘娜的医疗费未进行结算,故未出具医疗费单据。被告允许门诊病人住下,门诊病人住宿是开放式,来去自由。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人有医务人员护理,刘娜不定期偶尔住在被告处,被告只提供一张床,未有医务人员护理。治疗均在白天进行,晚上不进行治疗。被告申请证人住院病人胡明波出庭证实刘娜当天系自己从床上摔下受伤,同时提交门诊检查记录表证实刘娜当初系门诊治疗而非住院治疗。胡明波证实7月18日早晨4点来钟其还在睡觉,听到隔壁咕咚一声,起来看到刘娜在地下不动了,值班医生过来叫她,她没反应,值班医生拨打120,后120把刘娜接走。当天胡明波房间住了三四个人,刘娜房间加刘娜共住了二人,另外一个在刘娜转院以后十来天出院了,刘娜与胡明波的治疗方式是一样的。另查明:刘娜,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生前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前十里村504号。原告刘顺贤、郑培英系刘娜之父母,原告张守宽系刘娜之夫,张坤系刘娜之子。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交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59268.2元,刘娜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加盖日照市人民医院医务科的收款凭证载明收取的系请齐鲁医院骨科贾玉华教授的手术会诊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支出医疗费15926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有正规收费票据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000元手术会诊费有异议,认为收款凭证不是正规票据;(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年×20年),按照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告对数额无异议;(3)丧葬费23193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17112元/年×20年),张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8年由2人抚养为17112元/年×8/2,刘顺贤、郑培英均未达到60岁,原告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烟墩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生育了包括刘娜在内的2个女儿,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20年由2人抚养每人为171120,因赔偿数额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年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342240元。原告主张刘顺贤、郑培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顺贤、郑培英共生育几个子女,原告刘顺贤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不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请求法庭核实;(5)护理费2652元(28264元/年÷365天×34天),刘娜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张守宽护理,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刘娜住院34天;(6)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票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亲属处理丧事费用1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6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村委证明、注销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刘娜因腰疼到被告处进行治疗,2014年7月18日凌晨,刘娜在被告处睡觉时自床上坠落摔伤,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伴截瘫等,后刘娜死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娜在被告处治疗,事发当日刘娜系居住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刘娜系门诊治疗,门诊病历由刘娜自行保管,但其提供的门诊检查记录表系其自行记录,不能确定真伪,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亦不能证实刘娜系门诊治疗。同时即使是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既然同意刘娜在被告处住宿,对于自己的患者,被告医院应尽到充分的询问注意等附随义务。被告辩称刘娜系××发作而自己从床上摔下,且辩称询问了刘娜的既往病史,刘娜未提及精神病或××存在,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询问不仔细,未考虑到患××的可能,以致刘娜作为××患者,在被告处未得到特殊的护理而自床上坠落摔伤,最终导致刘娜死亡,故被告对刘娜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刘娜系因腰疼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且被告医院系一家专科医院,未有××的事实主动告知了被告,且刘娜的家属在刘娜治疗期间并未进行陪护,故刘娜自床上坠落受伤主要原因在刘娜自身。结合刘娜的身体状况、医院的注意义务以及本案实际,医院的注意义务过错对刘娜的坠落受伤仅应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医疗费159268元系刘娜受伤后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原告主张张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8年由2人抚养为68448元(17112元/年×8/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郑培英生育了包括刘娜在内的2个女儿,原告郑培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20年由2人抚养应为171120元。对刘顺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顺贤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刘顺贤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刘娜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04848元(565280元+68448元+171120元);(3)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2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刘娜死亡主要系其自身原因,被告仅承担轻微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刘娜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有一定的误工费等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人3天为697元(28264元/年÷365天×3人×3天);(6)交通费,刘娜住院治疗等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258元(159268元+804848元+23193元+2652元+697元+600元),被告应赔偿99125.8元(991258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山海天同济风湿病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守宽、张坤、刘顺贤、郑培英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因刘娜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25.8元;二、驳回原告张守宽、张坤、刘顺贤、郑培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8元,由原告负担13696元,由被告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向东审 判 员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