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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朱永新与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朱永新,经商。被告:应鹏,农民。原告朱永新与被告应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9日,被告应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朱永新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应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