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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3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乙,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王丙、2004年8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王乙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共6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共4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阜南县公安局中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一张。王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实在不容易,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个机会,不要拆散我们的家庭。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乙于2003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2002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王丙、2004年8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或不准离婚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有两个儿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