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海平与范书卿、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范书卿,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郭海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陈宋昂,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书卿。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祝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夏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沈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敏娟。原告郭海平与被告范书卿、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保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将该案移送浙江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鉴定终结。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暨阳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书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平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范书卿驾驶被告暨阳保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自卸货车,由诸暨市诸东线城东垃圾站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方向,12时40分许,途经暨阳街道东二环路赵四村地方,与原告郭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海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186.97元,原告伤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郭海平与被告范书卿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书卿、暨阳保洁公司赔偿原告郭海平医疗费43477.47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10975.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7811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9889.17元,被告应赔偿276453.50元,扣除已付2万元,尚应支付256453.5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原告明确变更误工费请求为23855.40元、护理费请求为11927.70元,其它项目不变,金额合计为258167.46元。被告暨阳保洁公司答辩称:被告范书卿系其雇佣的员工,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其同意承担,被告暨阳保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暨阳保洁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非医保用药6328元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付,医疗辅助用品费1290.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34568.4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0975.50元、误工费21951元、残疾赔偿金1239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2元、交通费37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范书卿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自卸货车,由诸暨市诸东线城东垃圾站驶往诸暨市浣东街道方向,12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二环路赵四村地方,与原告郭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海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郭海平与被告范书卿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郭海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43477.47元。2014年10月2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郭海平2013年12月3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撕脱伤,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颅骨缺损(颅骨虽回置,仍视为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郭海平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根据被鉴定人郭海平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原告郭海平支出鉴定费2560元。2014年12月3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4、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郭海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为此鉴定,原告郭海平支出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9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海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于2008年7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系失地农民。原告郭海平的父亲郭满潮(1927年9月2日出生)、母亲金美英(1930年6月28日出生)均健在,郭满潮和金美英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儿子郭海平(原告)、郭海永、女儿郭铁芳、郭朵芳、郭爱芳、郭小芳。被告范书卿驾驶的被告暨阳保洁公司所有的自卸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与暨阳保洁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中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明确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暨阳保洁公司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民委员会与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时间)、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投保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暨阳保洁公司所有的自卸货车(肇事车辆)尚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10%的免赔率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暨阳保洁公司、范书卿负担,因被告范书卿系被告暨阳保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理应由被告暨阳保洁公司负担。因原告郭海平系失地农民,故其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43477.47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费和用血费);(2)误工费为180天×132.53元/天=23855.40元;(3)护理费为90天×132.53元/天=11927.7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393元/年×20年×32%+11760元/年×5年×2人÷6人×32%=26478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6)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30元/天=111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为4760元;(10)车辆损失为1200元;(11)评估费为100元;以上合计369417.77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元(车辆损失)=121200元。因原告郭海平与被告范书卿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郭海平与被告范书卿分负本次事故40%、60%的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69417.77元-100元(评估费)-4760元(鉴定费)-121200元(交强险)]×60%×90%=131413.20元,被告暨阳保洁公司负担[369417.77元-100元(评估费)-4760元(鉴定费)-121200元(交强险)]×60%×10%=14601.47元,因鉴定费4760元、评估费100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暨阳保洁公司需承担该笔费用的60%即2916元。因被告暨阳保洁公司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7517.47元,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暨阳保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252613.20元,扣除被告暨阳保洁公司垫付的2482.53元,尚应支付250130.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517.47元,款已付清;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付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2482.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7元,依法减半收取2573.50元,由原告郭海平负担55.50元,被告诸暨市暨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