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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行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涛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梁行执字第16号申请人:梁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梁山县水泊南路。法定代表人:袁东成,局长。被申请人:刘涛。申请人梁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涛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梁费征字【2014】22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梁费征字【2014】22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你与胡心燕于2013年7月12日在梁山县妇幼保健医院生育第三胎子女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5500元(大写伍万伍仟伍佰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刘涛未经批准,于2013年7月12日在梁山县妇幼保健医院生育第三胎子女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在拟下发梁费征字【2014】22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前,于2014年12月24日书面告知了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梁费征字【2014】22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刘涛,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执行催告,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另,2015年5月,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并到梁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权由梁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本院认为,原梁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梁费征决字【2014】22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刘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梁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的梁费征决字【2014】22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限被申请人刘涛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缴纳55000元的社会抚养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炜审判员 李继洋审判员 马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