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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金世敏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金世敏,女,1985年11月21日生,彝族,蒙自市文澜镇土官村*组人。上诉人金世敏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受字第2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世敏上诉称:预留地属集体所有,处置预留地的相应款项,也为全集体成员所有。村小组无权剥夺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依法享有的村集体权益。村小组以多数人的私利否定少数人(出嫁女)的财产权益,与现行法律相背。即便是村民自治,也不能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各项权益明确予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蒙自市人民法院之前也受理过。现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将上诉人拒之门外,不仅违反现行法律,也与全面推行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立案登记制背道而驰。综上,请求本院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蒙自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诉人金世敏以所在村民小组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蒙自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受字第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蒙自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桦审 判 员  张 嘉代理审判员  马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宁李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