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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海波与北京福缘运天饭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波,北京福缘运天饭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4541号原告魏海波,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福缘运天饭庄,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南。经营者葛泽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魏海波与被告北京福缘运天饭庄(以下简称福缘饭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缘饭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海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猪肉,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1797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缘饭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1日,魏海波向福缘饭庄供应猪肉,供货期间福缘饭庄支付了魏海波部分货款,尚欠17970元未付。2014年10月11日,福缘饭庄经营者葛泽涛出具欠条,写明:欠1797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海波为福缘饭庄供应猪肉,福缘饭庄予以接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魏海波按约定供应了货物,福缘饭庄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魏海波要求福缘饭庄支付货款179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缘饭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福缘运天饭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海波货款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福缘运天饭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