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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蔡桂英与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蔡桂英,张家口市宣化区北方明瑞食府喜缘楼分店职工。委托代理人温利清。被告张艳,张家口市宣化宏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理赔员。原告蔡桂英与被告张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利清,被告张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英诉称,2015年1月5日9时30分,张艳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行驶至烈士陵园门口路段开左侧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碰倒,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张艳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现要求张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6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9385.17元医疗费,给原告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合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30分,张艳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行驶至烈士陵园门口路段开左侧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蔡桂英碰倒,造成蔡桂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张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桂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蔡桂英被送往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治疗,住院2天,蔡桂英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右眼脸裂伤。张艳为蔡桂英花去医疗费2354.8元。2015年1月6日蔡桂英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蔡桂英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结膜下出血;3、右眼视网膜震荡;4、右眼脸裂伤;5、左腰部软组织损伤;6、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张艳为蔡桂英花去医疗费7030.37元。蔡桂英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医疗终结期2个月;2、伤后1人护理2周;3、营养期2周。蔡桂英花去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74元。另查明,蔡桂英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北方明瑞食府喜缘楼分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5元。张艳另给付蔡桂英治疗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桂英的陈述,被告张艳、保险公司的答辩,蔡桂英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收据、张家口市宣化区北方明瑞食府喜缘楼分店职工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张艳提供的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张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桂英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艳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蔡桂英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艳承担。蔡桂英要求赔偿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及检查费274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桂英要求赔付交通费500元,可酌情支持其300元。蔡桂英要求赔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可酌情支持其300元。蔡桂英要求赔偿衣服损失费6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蔡桂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虽未给蔡桂英造成伤残,但给蔡桂英脸部留下了疤痕,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对于张艳垫付的医疗费9385.17元,保险公司应在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范围内给付8950元,超出部分由张艳自行负担。张艳另外给付蔡桂英的治疗费用3000元,蔡桂英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蔡桂英医疗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桂英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200元及检查费274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共计1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蔡桂英(此款直接汇入蔡桂英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84);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张艳垫付的医疗费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艳(此款直接汇入张艳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43×××45);三、蔡桂英退还张艳垫付的费用3000元,此款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两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保全费320元,蔡桂英负担40元,张艳负担3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77元(此款亦可直接汇入蔡桂英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