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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与陈广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陈广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10号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薛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龙,男,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与被告陈广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单国荣,被告陈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艺公司诉称:被告陈广龙以方便找工作、需要向工作单位提交工作经验证明为由,让合肥福莱特家具厂为其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其在该厂从事仓管工作,又因与我公司员工熟悉,故让我公司员工为其盖章见证。但其从未在我公司上班,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陈广龙以此提请仲裁,仲裁裁决我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保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258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12.6元;4、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安排带薪年休假;蜀山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合肥福莱特家具厂为被告陈广龙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兹有陈广龙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一直在我公司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在职期间其对工厂认真负责,现因个人原因离职。”《证明》上盖有合肥福莱特家具厂公章和原告创艺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广龙对《证明》和两个印章的解释为其自2013年5月20日自2014年10月31日在合肥福莱特家具厂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而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且系创艺公司的下属企业,故创艺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创艺公司的解释为该公司与福莱特家具厂存在业务往来,曾从该厂采购家具,但该厂不是其公司下属或分支机构,陈广龙以找工作需要为名经熟人介绍来公司盖章,公司工作人员出于好意为其盖章。另查,合肥福莱特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陈广龙自述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其月工资为2350元。陈广龙于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后,陈广龙作为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创艺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份工资2350元及经济补偿金587.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05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工资235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加班工资1620元及经济补偿金405元,合计2025元;7、裁决被申请人为补办2013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850元(2350元×11个月);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1512.6元(2350元/月÷21.75天/月×7天×200%);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费用按各自比例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组虽盖有合肥福莱特家具厂财务章,但因该厂并未工商注册,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与其无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陈某系其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广龙与原告创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合肥福莱特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故陈广龙在该厂的劳动实际系向何主体提供系其举证责任。现陈广龙已经提交了创艺公司盖章的《证明》,足以产生其与创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推定证明效力。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其中明确提到了“我公司”,此处与创艺公司的印章可以形成印证。而创艺公司对《证明》上该公司合同章的形成过程之解释显然有违常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不能提交有效的反证对陈广龙系其公司员工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陈广龙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与创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陈广龙的工资水平,创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陈广龙所称月工资2350元予以采信。根据陈广龙的证据,其于2014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创艺公司未在陈广龙工作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支付陈广龙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因陈广龙已领取了该期间内的工资,故创艺公司应再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850元(2350元×11个月)。陈广龙在创艺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创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待遇系职工工作满一年后开始享受,而陈广龙在创艺公司工作1年零164天后离职,故其可休年休假2天(164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界定,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创艺公司还应支付陈广龙未休年休假工资216元(2350元/月÷21.75天×2天×200%)。创艺公司未为陈广龙办理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应予补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广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广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850元;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广龙未休年休假工资216元;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陈广龙补办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陈广龙承担);驳回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云南创艺装饰工程合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