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陶承春与李厚春、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承春,李厚唇,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陶承春。委托代理人:詹政耀,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厚唇。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瑞青,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承春与被告李厚唇、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陶承春诉称其在休息宿舍(济南市历下区姚家东路39号)晾晒衣物时摔伤,故侵权行为发生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地均在济南市历下区,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另一被告李厚唇的户籍地虽在安徽省当涂县,但其长期居住在济南市,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都为济南市历下区,涉案纠纷应当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涂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确认被告李厚春是否长期居住在济南市,本院依法向李厚春进行调查,同时走访了李厚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李厚春向本院递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石桥镇陶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李厚春长期在山东省济南市务工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承春以受被告李厚春雇佣,在被告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两被告提供的宿舍(济南市历下区姚家东路39号)二楼晾晒衣物时跌落受伤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关于损害赔偿之诉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被告李厚春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因李厚春长期在济南市务工,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同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以及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万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