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洪美英与宁香仔、谢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英,宁香仔,谢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洪美英,务农。委托代理人叶源兴,务农。被告宁香仔,务农。被告谢地海,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玉山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六都乡官仓边村下水龙,身份证号码3623231967********。原告洪美英与被告宁香仔、谢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叶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香仔、谢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美英诉称,原告洪美英与被告谢地海系同村村民,被告宁香仔以外甥开驾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宁香仔归还70,000元借款,被告宁香仔以外甥要开分校要求宽限一年,原告同意宽限一年,被告宁香仔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被告宁香仔付清了2013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但本金分文未付。后借款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宁香仔催要借款,被告宁香仔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洪美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宁香仔分别于2013年9月1日、12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2、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离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宁香仔与被告谢地海于2014年7月24日在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宁香仔系婚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江西省玉山县六都乡官仓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宁香仔与被告谢地海长期不在六都乡官仓边村居住,具体地址不祥的事实。被告宁香仔、谢地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美英与被告谢地海系同村村民,被告宁香仔以外甥开驾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宁香仔支付了2013年12月28日前的利���,本金分文未付。2013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宁香仔归还70,000元借款,被告宁香仔以外甥要开分校要求宽限一年,原告同意宽限一年,同日被告宁香仔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宁香仔与被告谢地海于2014年7月24日在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宁香仔、谢地海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香仔以外甥开驾校为由向原告洪美英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宁香仔依法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宁香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洪美英借款,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地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洪美英与被告宁香仔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香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美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谢地海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宁香仔与被告谢地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元华审 判 员 邓 伟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