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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吴俊强,被告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姚某丹、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部分产品交由原告承运(9号线、10号线),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76万元。2013年12月12日,四川省公安厅及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公告》,规定运输企业应严格按照车辆核定载货质量装载货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必须从收费站设置的专用通道(入口)驶入。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被告要求,原告货运车辆属于超标装载,违反了公告的规定,该合同势必损害国家级他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2月18日,明确规定了四川省高速公路准许货车驶入的208个收费站及禁止驶入的149个收费站,因以上政府行为导致原告成本上涨,亏损严重。原告2014年多次致函被告协商调整运价,沟通无果后2014年2月14日终止履行9号线剩余部分合同内容。被告不但无视原告多次协商请求,还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约定被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部分产品交由乙方承运(9号线、10号线),另2.20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货物安全,乙方自愿以缴纳76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终止或双方实际交易行为结束时,若乙方无未清偿之债务及赔款,甲方返还保证金。3.2.5本合同期内,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不能随意以严查超载超限、油价上涨或其他费用上涨等为由要求涨价。每年12月底以前或期间若遇国家政策性调整以及当市场发生变化时,甲乙双方可就运费进行协商并确定新的运费标准。3.2.7约定若双方未就变更运费事宜达成一致,一方得书面通知对方两个月后解除合同。两个月内一方仍按原运输计划及原运费标准履行合同。5.3约定中标车队在运输合同期提出涨价或退出申请,影响公司作业的,扣除合同保证金,切两年内不允许该车队在本集团所属公司参加招标。其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76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紧急呼吁适当调整运价的商榷函》,因政府严查超限、超载、承运吨位减少,部分高速口禁止货车进入,运输里程增加,车源外流,运价增高等因素,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亏损52万元,为公司正常出货,根据市场实情,适当调整运价32%,于2014年1月20日起执行。2014年1月21日,被告回函,根据合同约定不得随意以超载、超限等为由涨价,关于禁止驶入的收费站对应的温江金马入口不在进入范围,不存在运输里程增加问题等,不同意原告涨价。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运输线路选择的商榷函》,说明:放弃9号线,坚持至2014年2月14日,考虑因国家政策造成物流成本增加,非团队运作造成亏损,不扣除履约保证金。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扣款通知书》,因原告退出9号线运输业务,根据运输合同第5.3条约定,扣除保证金40万元,原告留存保证金由76万元调整为36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强烈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请求被告退还4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其后双方因扣款保证金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及相应附件、原被告函告、扣款通知及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以2013年底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严厉整治高速公路超载、超限导致成本上涨企业亏损为由申请提高运费,公安交通运输部门长期以来一直整治货车超载超限,2013年底的整治不构成原告涨价的合理理由,况且即使原告涨价理由成立,依据合同3.2.7条约定,若双方未就涨价达成一致,一方得书面通知对方后两个月后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调价后,原告2014年2月14日停止9号线货物运输。原告也未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5.3约定,中标车队在运输合同期限提出涨价或退出申请,影响公司作业的,扣除保证金,该条款约定中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考虑到原告擅自终止部分运输合同的履行,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882.5元,原告固始县某某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19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昝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