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修国珍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修国珍,韩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国珍,男,1932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址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亚平,女,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冷志超、王海燕,被上诉人修国珍委托代理人巩固,原审被告韩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9日5时许,韩亚平驾驶吉GW00**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商业城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修国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修国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韩亚平承担主要责任,修国珍承担次要责任。韩亚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修国珍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000.00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修国珍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32天。修国珍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韩亚平为修国珍垫付医疗费25,836.84元。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修国珍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修国珍主张医疗费的请求,修国珍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5,836.84元,予以支持。2、关于修国珍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修国珍住院治疗132天,一级护理130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修国珍的护理费为28,233.40元(108.59元×130天×2人天),予以支持。3、关于修国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修国珍住院治疗132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修国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00元(100元/天×132天),修国珍请求9,450.00元,予以支持。4、关于修国珍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修国珍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修国珍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修国珍的残疾赔偿金为23,388.33元(22,247.60元×5年×21%),予以支持。5、关于修国珍主张鉴定费的请求,修国珍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0元,予以支持。6、关于修国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酌定为6,000.00元。综上,原审确认修国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836.84元、护理费28,2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00元、残疾赔偿金23,388.33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亚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修国珍损失,不足部分由韩亚平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国珍护理费28,2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388.33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金额67,621.7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修国珍住院伙食补助费6,615.00元(9,450.00元×70%)、医疗费11,085.78元[(25,836.84元—10,000.00元)×70%],合计金额17,700.79元。三、修国珍返还韩亚平垫付医疗费25,836.84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诉讼费1,525.00元(含鉴定费1,000.00元由韩亚平负担1,068.00元,由修国珍负担457.00元。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6,9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388.33元、医疗费10,000.00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护理费28,233.40元过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级护理130天,保险公司认为病历后医嘱医院未修改。且按2人计算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等级较低,应综合其本人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和残疾等级等方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修国珍在二审辩驳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韩亚平在二审辩驳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确认保护的护理费28,233.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是否合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亚平驾车与被上诉人修国珍相撞,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韩亚平承担主要责任,修国珍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令韩亚平承担70%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赔偿计算数额准确。经查,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住院132天,护理合理期限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是132天,护理级别在病历上记载为一级,故,上诉人应赔偿护理费是28,233.40元。上诉人主张护理费28,233.40元过高,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酌定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