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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刘瑞兴、施庆丰、白志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刘瑞兴,施庆丰,白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负责人陈月琼,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刘瑞兴,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施庆丰,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白志明,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瑞兴、施庆丰、白志明借款合同纠纷的(2014)安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瑞兴、施庆丰、白志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代垫受理费115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瑞兴、施庆丰、白志明在银行查无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