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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儿子孟某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打,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0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2)诸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2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