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工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卢云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云燎,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往大冶市第一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大道碧水天湾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卢某甲相撞,致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0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遭受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14083.09元、护理费866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伤残赔偿金1374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481736.0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黄某甲先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余款361736.09元由被告人黄某甲承担60%即217041.65元,扣除被告人黄某甲预付医疗费129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应赔偿原告人卢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41.65元。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人卢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同时提出自己和卢某甲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全额垫付医疗费用7725.71元应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分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沿大冶市金湖大道往大冶市第一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湖大道碧水天湾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卢某甲相撞,致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0mg/100ml;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甲右眼钝挫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野全缺损,右眼无光感,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重伤二级。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车、醉酒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卢某甲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归案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及原告人卢某甲伤后均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320.23元;原告人卢某甲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405.48元。该款均由被告人黄某甲垫付。而后,原告人卢某甲先后三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314083.09元。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预付医疗费129000元。医嘱24小时留陪1人,由其父亲卢某乙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治疗视神经损伤,颌面部骨折,外伤引起的其他相关并发症;3、定期自查,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2014年11月28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卢某甲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人卢某甲右眼钝挫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野全缺损,右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花去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人卢某甲系大冶市城区××中学住读学生;卢某乙系××有限公司在职员工,月平均收入4000余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学生证、学生参保凭证、住院病历、病案资料、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说明、银行交易清单、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云燎、被告人黄某甲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卢某甲的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人卢某甲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14083.09、护理费866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共计人民币466736.09元。被告人黄某甲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人卢某甲120000元,原告人卢某甲经济损失超出部分346736.09元,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173368.04元,故被告人黄某甲应赔付原告人卢某甲经济损失293368.05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29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还应赔付原告人卢某甲经济损失164368.05元;被告人黄某甲及原告人卢某甲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7725.71元已由被告人黄某甲全额垫付,按同等责任,原告人卢某甲应承担50%即3862.86元,该款应从上述赔付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应承担原告人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05.19元。原告人卢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甲承担60%的民事责任,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05.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凡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