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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渝BJ****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356线121KM+650M(马骝岭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欧某田)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见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见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轧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乘客欧某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欧某田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重型货车,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渝BJ****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356线121KM+650M(马骝岭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欧某田)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见当场死亡、乘客欧某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见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轧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欧某田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家属在案发后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王某见家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见家属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欧某田因被告人林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支付医疗费而表示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供述:2014年12月1日19时35分,我驾驶渝BJ****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人民医院附近一工地载了一车货准备送到惠阳区三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旁的空地倾倒,当时我驾车沿S356线往沙田方向行驶,行驶至马骝岭桥路段时我左转弯准备进入惠澳大道,我左转弯前发现相对方向车道上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距离我车约100米位置,我就打了左转弯灯及车灯,然后我就挂一档左转弯,当我车左转弯至对向车道中间位置时,我发现二轮摩托车根本没有减速行驶,然后二轮摩托车就与我车车身右侧中间位置发生接触碰撞,发生碰撞后,我马上踩刹车并拉手刹,然后打了坏车警示灯后就下车查看,我看见二轮摩托车上驾乘二人,其中摩托车驾驶人伤得比较严重,我不敢动他,就把男乘客扶起来坐着,然后就用我手机“158********”先后拨打“120”、“110”报警,约几分钟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案发时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都没有戴安全头盔。2、证人唐某珍证言:我于事故当晚20时15分许下班后准备返回出租屋,这时被欧某田的妻子喊住,她告诉我她丈夫和我丈夫王某见于当日19时35分在惠阳区淡水S356线121KM+650M(马骝岭路口路段)发生一宗二轮摩托车与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现在在惠阳区人民医院。3、被害人欧某田陈述:2014年12月1日18时许,我乘坐王某见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由惠东多祝镇沿S356线往惠阳淡水方向行驶,当时我们准备去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我妻子的住处,我们的车还途中加了油,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我不知道当时是怎样发生碰撞的,发生碰撞之后我就受伤晕倒了,接着等我醒来时就看到交警来处理现场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356线121KM+650M处。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见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欧某田不负此事故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王某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号码:15*****8669)报警。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见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轧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刑事谅解书、收据、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家属在案发后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王某见家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见家属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欧某田因被告人林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支付医疗费而表示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渝BJ****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356线121KM+650M(马骝岭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民警于当日将肇事司机林某带回交警大队调查,并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9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