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洮南市铁城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与齐满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铁城彩板钢构有限公司,齐满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洮南市铁城彩板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铁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伟,系经理。被告齐满杰,男,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洮府乡桥南村。原告洮南市铁城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满杰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铁城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齐满杰与原告洮南市铁城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冷库钢构工程,工程价款共计672505.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00000.00元,尚欠72505.50元。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免收工程款2505.50元,即欠工程款7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写下欠据,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并口头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现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立即支付货款70000.00元及到期还款之日起未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2,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洮南市铁城彩板钢构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冷库钢构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立即支付货款70000.00元及到期还款之日起未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基于工程合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洮南市铁城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齐满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