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45号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鸣春,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力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占鸣春、周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如约付款,截止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394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对欠款事实通过对账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38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履行该合同后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对帐,并以原告名义打印了“对帐函”,函称“截至2014年2月16日,贵司尚欠我处货款合计人民币939400元”。被告在该“对帐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的电子邮件,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并作出还款计划。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95600元,尚欠64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资格证明、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授权委托书、对帐函、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亦已对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三个月内,自逾期基准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自逾期基准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高于其所受损失,故本院酌情按日息万分之五确定被告违约金支付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43800元;二、限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48395.90元(自2014年2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7日,后段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邦弗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8元,减半收取536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369元由被告山东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力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