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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泽永,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诉被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邢新枝、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泽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诉称:1.原告已将被告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不应再重复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并未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6月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连续矿工4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不但不应当支付补偿金给被告,对被告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还保留追索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到社保机构自行办理其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缴纳的部分依法由其个人负责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自行离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及《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2014年1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劳仲委七劳仲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2012年1月1日和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经济赔偿。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证明,证明被告梁某某被开除的原因。被告认为这张证明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制作人今天也不在场,不能进行质证,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单位相关规定。第六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七星价估字(2014)328号贵州省评估结论书。证明被告参与堵矿造成原告单位严重损失。被告不认可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接受。第七组证据被告梁某某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表,证实梁某某上年度的平均月工资1688元,被告不认可该工资。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支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仲委七劳仲字(2015)13号仲裁裁决。3.请求支付无故解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具体计算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4.要求原告方支付解除被告梁某某的经济赔偿金,基数为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原告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上岗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毕节市宝黔煤矿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紧急通知,证明原告无故解聘被告梁某某的事实。原告对紧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六组、七组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4月5至2014年11月1日在原告处上班,先后从事推车工、冲灯工、放煤工、挂钩工四个工种,上班时间未曾中断。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工作地点张贴紧急通知,通知上载明:“矿属各单位、各部门:根据2014年10月31日晚上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精神,面临目前复杂的外围形势,会议决定:除矿上留守值班人员外,安瓦员、挂钩工、放煤工、防突队、机修工、皮带工、绞车工、推车工和后勤部分职工从2014年11月1日下午4:00时开始放假,因开工时间不确定,请大家自谋出路,如果今后开工,接到通知者可以上班,没有接到通知者视为解聘。特此通知,毕节市宝黔煤矿,2014年11月1日。”通知发出后,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单位处上班。被告于2014年11月间向毕节市七星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09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00元;3、补发2014年10月份申请人工资人民币2,600.00元。2015年4月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其中:被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申请人应交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854.00元÷12个月×6个月=20,427.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其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梁某某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1,688.33元。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且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方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方应支付无故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自张贴“紧急通知”后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到原告单位继续工作,且被告在向毕节市七星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是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2009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应支付给被告梁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688.33元×6个月=10,12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12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亚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