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苗楠楠与黄福宽、王桂清、韩玉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楠楠,黄福宽,王桂清,韩玉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楠楠,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晶(上诉人苗楠楠之妻),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黄福宽(原审原告),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王桂清(原审原告),女,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立峰,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纪岚英,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玉玲,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苗楠楠与被上诉人黄福宽、王桂清、原审第三人韩玉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苗楠楠驾驶小轿车将原告黄福宽、王桂清撞伤后逃逸。经鉴定,原告黄福宽为重伤、原告王桂清为轻微伤,被告苗楠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福宽、王桂清无责任。2012年8月3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1月12日,被告苗楠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12月26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萨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苗楠楠赔偿原告黄福宽、王桂清各项损失1839280元。被告苗楠楠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刑一终字第3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人苗楠楠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0日,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案外人韩玉霞(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案外人韩玉霞均系亲属关系,被告苗楠楠系第三人韩玉玲、案外人韩玉霞的外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苗楠楠治病和车祸向第三人韩玉玲借款165000元、向案外人韩玉霞借款75000元,共计24万元无力偿还,故同意将其所有的某室房屋抵债给第三人韩玉玲,抵债后双方在3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3日,被告苗楠楠和第三人韩玉玲在大庆市房产局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变更为第三人韩玉玲所有,双方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随后,原告黄福宽、王桂清以被告苗楠楠、第三人韩玉玲恶意转移财产,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损害了原告黄福宽、王桂清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6月5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涉案房屋自被告苗楠楠将其过户给第三人韩玉玲后,仍由被告苗楠楠一家居住,并未实际交付房屋及购房款。被告苗楠楠主张其患有肝炎肝硬化、失代偿、上消化道出血、脾摘除等疾病,先后七次在大庆市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院结合被告苗楠楠提交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去除医疗保险报销,确定被告苗楠楠2010年至2014年医疗费实际支出为40383.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经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可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及案外人韩玉霞之间是否真实存在24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被告苗楠楠及第三人韩玉玲的陈述,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存在三笔借贷关系,分别为2010年12月份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份借款45000元、2012年3月份借款2万元,共计165000元。关于2010年12月份10万元的借款,第三人韩玉玲的陈述是:韩玉玲通过案外人韩玉梅(被告苗楠楠母亲)借款85000元给案外人林国英种地,2010年11月30日,林国英连本带息准备偿还95400元,在其给韩玉梅汇款时因忘记带身份证,就借用了案外人赫庆宇的身份证,将该笔款项转到韩玉梅帐户上。2010年12月末,由于被告苗楠楠生病,到第三人韩玉玲家里借走了10万元现金。第三人韩玉玲当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赫庆宇书面证明一份,但仅能证实案外人赫庆宇向韩玉梅汇款的事实,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第三人韩玉玲所有,且经当庭核实,被告苗楠楠向第三人韩玉玲借款时,未向第三人韩玉玲出具借条,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对该笔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韩玉玲所陈述借给被告苗楠楠的另外两笔45000元、2万元的借款及第三人韩玉玲替被告苗楠楠还给韩玉霞75000元借款的经过均是第三人韩玉玲及被告苗楠楠单方陈述,均无借条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另经庭审核实,被告苗楠楠一家及其父母始终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综上,第三人韩玉玲所主张其与被告苗楠楠的2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应视为无偿转让,该行为对其债权人原告黄福宽、王桂清造成损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黄福宽、王桂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基于该合同所变更的房屋所有权亦应恢复至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苗楠楠与第三人韩玉玲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某室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楠楠负担。上诉人苗楠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自2010年始即存在合法、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身体患有肝炎肝硬化、失代偿、上消化道出血、脾摘除等疾病,2010年至2014年住院七次,且长期服用药物,必须长期治疗,加之上诉人入狱前无稳定职业,上诉人妻子为照顾上诉人起居饮食长期在家无工作,上诉人就医、买药、治疗、生活费均是从原审第三人处借来,一审时有4名证人证实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高额债权债务,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40383.2元的债务,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上诉人为治病延续生命,在自己与妻子均无收入来源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借钱并用卖房款看病,并非主观恶意转移财产躲避债务,原审第三人同意该房屋继续由上诉人一家居住,不无不妥。一审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等于我方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偿还借款,以后的治疗费用第三人不可能借给我方,此病需要长期治疗,我方如何继续生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实属错误,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生存权,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房屋买卖关系中该房屋买卖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存量房屋交易价格评估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15245.13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交易价格为165000元,未低于市场价格70%,不属于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本案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请求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萨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福宽、王桂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因知道其因交通肇事罪对被上诉人有巨额赔偿款,故将自己唯一房屋与其亲老姨韩玉玲在大庆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使二被上诉人得不到赔偿款,上诉人陈述与第三人有24万元的债权债务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2010至2014年医疗费实际支出为40383.20元,并非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40383.20元的债务,上诉人称医疗费系债务是主观臆断,一审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7张,实际支出仅为合计40383.2元,截止到涉案房屋过户前医药费为24971.21元,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治病需向第三人借款24万元的不真实性。原一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证据均重新提交及质证,原审被告放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因此原审的证人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和上诉人称以房抵债,第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但上诉理由却是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用卖房款看病,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韩玉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欠我方借款24万事实存在,我方已经有证人证实过。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照片一组,欲证明被上诉人黄福宽现在的身体状况,其在被撞之前身体是健康的,体重180斤左右,被撞之后身体只有70斤左右,四年来一直处于昏迷,病情一直在恶化,这种不幸的后果都是上诉人苗楠楠造成的。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但这与第三人借款给苗楠楠治病无关,第三人与受害者也无关,此案是苗楠楠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苗楠楠欠钱事实存在,原一审证人已经证实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楠楠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韩玉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并不成立。上诉人苗楠楠与原审第三人韩玉玲之间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二被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楠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