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罗绪森、黄瑞清与覃云逸、兰华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绪森,黄瑞清,覃云逸,兰华忠,覃荣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罗绪森,男,住广西。原告黄瑞清,女,住址。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桂英。被告覃云逸,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兰华忠,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覃荣姣,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罗绪森、黄瑞清诉被告覃云逸、兰华忠、覃荣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绪森、黄瑞清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云逸、兰华忠、覃荣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绪森、黄瑞清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覃云逸因持刀斗殴捅伤被害人罗某,导致被害人罗某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罪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618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东中法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罗某死亡事实。被告覃云逸、兰华忠、覃荣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覃云逸、兰华忠、覃荣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覃云逸实施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亲属罗某死亡的事实,已经(2014)东中法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可见,因犯罪行为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立法排除了受害人及家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物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权利,也排除了受害人及家属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物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覃云逸的犯罪行为已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并附带赔偿了原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绪森、黄瑞清对被告覃云逸、兰华忠、覃荣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18元,原告申请免交已获本院批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刘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