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益春与项瑞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益春,项瑞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梁益春。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受梁益春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委托代理人李洁(受梁益春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瑞泽,现下落不明。原告梁益春诉被告项瑞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益春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杰、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瑞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益春诉称:其从事床上用品生意,项瑞泽长期向其购货,后经对账,项瑞泽于2014年9月11日认可结欠其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货款共计703450元。经催讨,项瑞泽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自2014年12月1日起,项瑞泽承诺于每月底前向梁益春支付1万元,梁益春要求项瑞泽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朱秀珍农业银行卡,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方案等内容。但梁益春仅于2015年1月2日通过项毅向朱秀珍的银行卡汇款8500元,后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故要求项瑞泽支付全部结欠货款。现请求判令:项瑞泽立即支付货款694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3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以694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益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梁益春从事床上用品生意,项瑞泽长期向梁益春购货,后经对账,项瑞泽于2014年9月11日认可结欠梁益春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货款共计703450元。经催讨,项瑞泽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自2014年12月1日起,项瑞泽承诺于每月底前向梁益春支付1万元,梁益春要求项瑞泽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朱秀珍农业银行��,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方案等内容。2015年1月2日,梁益春通过项毅向朱秀珍的银行卡汇款8500元,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往来明细、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项瑞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往来明细、还款计划有项瑞泽签名,项瑞泽未按约归还货款,故本院对梁益春要求项瑞泽归还全部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瑞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益春货款694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3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以694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30元(含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800元),由项瑞泽负担。该款已由梁益春预交,项瑞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梁益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