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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海芝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海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芝。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无上诉人的任何签章,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列为唯一被告,原审法院的行为违反立案形式审查的规定;其次,本案案由不应该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索要的是(2012)海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中无法执行的应返还租赁物的相应的赔偿款,因该标的在(2012)海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海阳法院再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那么是属于重复立案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请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在执行中已灭失无法返还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藏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诉请的事项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就此问题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海芝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承 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 清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