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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向登兰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登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拘留所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登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杜杰,局长。上诉人向登兰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并认为,2015年3月16日,洪江市公安局以向登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登兰行政拘留十五日。受洪江市公安局的请求,被告对向登兰异地收拘至拘留期满。被告的行为,是洪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后续执行行为,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收拘行为,符合《拘留所条例》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且没有超出洪江市公安局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向登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向登兰。上诉人向登兰上诉称,2015年3月17日,洪江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决定,决定书明确载明“履行方式”是“由洪江市公安局送洪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此外上诉人另外未收到任何改变执行的通知,被上诉人管辖的鹤城区拘留所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将上诉人拘留十四天。被上诉人的滥用职权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洪江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确包括:“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未经开庭审理即以上诉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上诉的起诉是违法的,请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登兰在原审法院诉请是确认被上诉人拘留十四天的行为违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行为,是洪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后续执行行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收拘行为,符合《拘留所条例》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且履行了所有的审批手续,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没有超出洪江市公安局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该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