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加敏,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8月10日按民间习俗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生病至今,被告均不理不睬,无视原告感受,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双方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3)项诉请为: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魏某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目前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依法6000元/年的承担抚养费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婚姻期间,被告父母曾赠予李某乙价值约12000元的黄金首饰目前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返还。目前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债务是虚假的,其提供的借条存在极大瑕疵,可能是伪造的。即便法庭认可该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不予认可。2002年期间原告的父母向被告本人借的20000元,是属于被告个人的债权,要求另案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于2015年5月起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李某乙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