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张尧、顾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张尧,顾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王义明。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张尧。被告顾爱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张尧、顾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尧、顾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尧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额度147000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卡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纳智捷牌QYHG481AAA)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作为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保证。2012年9月27日,双方至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68485.27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等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3、承担律师费65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G×××××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尧、顾爱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张尧与顾爱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乙方)与被告张尧(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双方约定:一、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及期限: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4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纳智捷牌汽车。三、手续费: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即16170元。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连云港贵祥商贸有限公司,账号:54×××38)。五、还款方式:合同项下“专向分期��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偿还,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六、提前记账: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七、担保: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刘益明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一,即《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规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记账日为准。同日,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乙方)与被告张尧(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纳智捷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本金金额为147000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2012年9月27日,双方至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尧指定的账户���放贷款147000元。在其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分期款项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76.51元、利息2867.94元、滞纳金7042.82元、未到期借款24498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刘益明、张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个人欠款明细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尧与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尧借款后,未能依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尧承担。被告张尧以自有车辆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尧、顾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被告张尧、顾爱玲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尧、顾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张尧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张尧、顾爱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4076.5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2867.94元、滞纳金为7042.82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未到期借款24498元、律师费6500元。二、对上述债务,��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张尧提供抵押担保的苏G×××××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或者以该车辆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尧、顾爱玲共同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