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锋),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虞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人民陪审员宋学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上午11时在本院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曼,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伟伟,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文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女李伟伟、长子李文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2013)虞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李某某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曼,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伟伟,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文博。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登记结婚,且生育三个孩子。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李伟伟、长子李文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李伟伟、长子李文博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人民陪审员 宋学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