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王祥江,李东庆,刘新颖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号冠方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贾明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祥江,男,1970年2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庆,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新颖,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益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祥江、李东庆、刘新颖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研益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依法、依案件事实,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明确规定了此类诉讼案件顺序和谁是适格原告、被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法律规定并未禁止种子使用者向多个种子生产经营者同时主张损失”为由,确认申请人是本案被告,违反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一、二审判决肆意歪曲《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是造假者,却被枉法裁判承担了理应由造假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从未发生过原告与李东庆之间的表见代理行为。李东庆与原告之间就涉案种子的销售与购买未发生过任何关系。一、二审判决虚构了李东庆代理申请人与原告之间的表见代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让从未生产经营涉案种子的申请人承担了“虚假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李东庆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发生表见代理关系。购买种子时,原告甚至都不知道李东庆是否存在,更没有见过李东庆,怎么可能在李东庆与原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又怎么能够让申请人为李东庆根本没有发生过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1.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东庆虽然是案外人中研惠农公司的员工,但李东庆代理销售过申请人的“北京专供二号”。一、二审判决将过去李东庆与他人发生的行为,“穿越”为现在李东庆与原告之间的表见代理行为,是一种捏造“表见代理”的行��。2.一、二审判决将2014年11月15日才知道的“电话号码”、“真相”,作为认定2014年1月7日存在表见代理行为的证据,十分荒谬。李东庆只给刘新颖销售过种子,如果该销售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的表见代理,申请人应当向刘新颖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但一、二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向原告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3.2014年4月24日,李东庆出具给贺吉的假的“北京中研益农发货单”,不能作为认定2014年1月7日是否发生表见代理的证据。4.2014年5月5日的协议,不但不能作为认定李东庆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表见代理的证据,相反,该协议内容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表见代理行为。综上,本案根本不存在李东庆针对原告的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虚构了在李东庆和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的表见代理行为。(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证据是假的。1.李东庆销售的种子是假冒的“北京专供二号”。2.2014年4月24日,李东庆以“北京中研益农发货单”名义开具给贺吉的收据是假的。(四)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供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1.申请人发现市场有假冒“北京专供二号”种子时,及时向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反映了情况。2.李东庆离职后,中研惠农公司和申请人曾及时在网站上发布公告。3.一、二审庭审中,张西记陈述,从其他经销商手里购买的“北京专供二号”没有问题,表现良好。4.申请人与贺吉之间构不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研益农公司认可李东庆一直代理包括“北京专供二号”等中研益农公司的产品在北京的销售,且李东庆向刘新颖出具的票据上加盖有类似中研益农公司的公章。中研益农公司认可在涉案种子外包装袋背贴部分的180XXXX****手机��码系其配备给李东庆使用,中研益农公司虽表示李东庆已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东庆停用该手机号码的具体时间。王祥江、刘新颖、李东庆均主张,王祥江、贺吉于2014年5月5日通过180XXXX****手机号码与李东庆联系过,贺吉与李东庆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亦写明李东庆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为180XXXX****。基于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在2014年5月5日时,李东庆仍在使用中研益农公司为其配备的180XXXX****手机号码,因此,王祥江、刘新颖均有理由相信李东庆的行为系代表中研益农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东庆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中研益农公司的表见代理,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中研益农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刘新颖和中研益农公司向王祥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有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损失���偿,亦有利于节约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中研益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