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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江南、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南,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江南,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并于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发现漏罪,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江南、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江南、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江南、苏某某于2011年8月至9月5日间,伙同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丁、苏某丙、谢某某、苏某戊(均另案处理),在安溪县长坑乡衡阳村衡平51号等地,通过短信群发器向他人发送有包裹未领取的短信,待被害人来电咨询时,冒充邮政局、公安局工作人员,谎称对方的包裹中藏有毒品、银行卡等物品,诱骗被害人胡某某(被骗10,780元)、彭某某(被骗7,285元)到银行ATM机进行所谓的银行卡升级操作,而按照其指示操作将钱款汇入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计骗取18,065元。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5日抓获同案人苏某甲等人,同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9部、U盘3个、内存卡1张、U盾1个、银行卡6张、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无线数据终端2个、短信群发器1台、手机卡63张、纸张1张、记录本4本等作案工具及现金3,9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2日分别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周江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江南、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同案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谢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张某某、安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江南、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南、苏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江南、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周江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江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江南、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江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折抵刑期1个月又4日,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南、苏某某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本案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九百元,计人民币一万八千零六十五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一万零七百八十元、彭某某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以上罚金及未缴纳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本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