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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与王学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奉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功,男,1970年3月28日生,现住临淄区。原告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学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王学功与原告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发生沥青买卖业务关系,2013���12月1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沥青款458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8696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王学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被告王学功与原告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发生沥青买卖关系。2013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沥青款45869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余款158696元至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账单,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沥青款45869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00000元,主张被告欠货款15869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应经济损失,但原告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经济损失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王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58696元。二、被告被告王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金珏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淄���金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王学功负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宁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