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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侯少明与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少明,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侯少明,个体户。电话。被告:刘虎,个体户。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邢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原告侯少明与被告刘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少明,被告刘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上兰公路北代营村北,我驾驶冀B×××××号重型作业吊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虎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虎负次要责任。因我住院,没时间对责任认定复议,我认为,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被告刘虎驾驶半挂车强行超车和强行变道才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被告刘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184天。2015年1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1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天×184天),护理费25830元(103天×90元/天×2人+81天×90元/天),误工费197633.48元(145.64元/天×1357天),××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890元,××辅助器具费1347元(轮椅580元,拐杖100元,尿不湿6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8.8元(儿子:侯文杰,1995年8月2日出生,16204元/年×2年×20%÷2人=3240.8元;父亲:侯维,1940年1月27日出生,8248元/年×5年×20%÷2人=4124元;母亲:高素珍,1938年3月5日出生,8248元/年×5年×20%÷2人=4124元),车损28405元,鉴定费1400元,存车费1200元,拖车费1800元,验损费670元,以上损失合计704625.94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外按责任比列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留脚部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79.66元,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141.4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外购药费用20357.6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32471.33元,已在医保报销,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需要两人护理无证明,护理人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休息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装卸货物,并不是从事交通运输,故我公司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如实反映出乘坐交通工具的人数、时间及路程,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每级2000元的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程序违法,不能证明物价认定的零配件已达到了更换程度,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及清单。存车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施救费用过高,同意赔偿800元。××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我已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7000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上兰公路北代营村北,原告侯少明驾驶冀B×××××号重型作业吊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虎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侯少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虎负次要责任。原告侯少明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诊断为:左胫骨外伤术后骨缺损骨段滑移术后左足下垂、内翻畸形。行左跟腱松解延长,左足内翻、下垂畸形矫正,左足外固定架固定术。2015年1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侯少明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侯少明的损失有:医疗费3040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天×184天),护理费25830元(103天×90元/天×2人+81天×90元/天),误工费197633.48元(145.64元/天×1357天),××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3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年×5年×20%÷2人),车损28405元,拖车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验损费670元,复印费141.4元,上述损失合计685153.14元。被告刘虎已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70000元。被告刘虎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侯少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情况,应认定为50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评残日期计算,其子已年满18周岁,不应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及就医等情况,应认定为9000元。被告刘虎主张已赔偿的70000元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少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七项计220000元;赔偿车损4000元。原告侯少明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2011年6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应认定原告侯少明负自身损失的60%,被告刘虎负担40%为宜,由被告刘虎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176461.26元【(685153.14元-20000元-220000-4000元)×40%】。原告侯少明开支的诉讼费25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刘虎负担510元(2550元×50%×40%)。被告刘虎已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70000元,应予核减。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共赔偿420461.2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244000元(20000元+220000元+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106971.26元、赔偿被告刘虎已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69490元(70000元-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24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少明损失106971.2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刘虎已赔偿原告侯少明的损失6949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侯少明负担765元,由被告刘虎负担510元(判项中已核减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