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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立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995号罪犯胡立明,男,55岁(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门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6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胡立明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胡立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胡立明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胡立明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立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胡立明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立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立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都审 判 员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更多数据: